(2017)豫01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钦铎、王许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钦铎,王许平,丁二辉,孟现生,刘兴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钦铎,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许平,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二辉,男,1986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吴京霖,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传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人孟现生(别名孟枫博),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1日在山海关车站广场被锦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于2015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兴爽(别名刘芳),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逮捕。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钦铎、王许平、丁二辉、孟现生、刘兴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韩钦铎、王许平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6)豫0191刑初3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钦铎、王许平、丁二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韩钦铎为筹集资金,商定由丁二安、顾红伟、彭利国、史伟(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融资团队为韩钦铎的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利达公司)向社会融资。后被告人韩钦铎和王许平租用郑州市郑东新区居然之家D座14楼2号为办事处,由丁二安等人的融资团队负责日常的揽储管理,其中被告人孟现生、刘兴爽、李俊(另案处理)等人主要负责向客户吸收资金。同年6月至10月期间,韩钦铎等人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禹州利达公司名义,以高息为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以公司扩大经营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并通过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经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共7378.567万元,实际到账金额共6336.84695万元,共支付客户本息187.04万元,未兑付金额6149.80695万元,涉及存款对象376人。上述资金被用于对外转账、支付提成、还本付息等方面。在融资期间,被告人王许平负责帮助韩钦铎管理融资账户及融资款项支配并从中获利;被告人丁二辉负责管理公司整体融资合同额35%的返点费用并参与融资,从中获利;被告人孟现生主要负责向客户吸收资金工作,揽储人数32人,揽储合同金额552万元,未兑付金额467.47万元;被告人刘兴爽主要负责向客户吸收资金工作,揽储人数10人,揽储合同金额247万元,未兑付金额210.63万元;案发后,刘兴爽退还给胡鹏程、张勤英、张新学等部分客户返点费约10万元。2014年10月份之后,被告人韩钦铎、王许平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又先后在上海市黄浦区、南京市秦淮区、湖北省荆州市、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等地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1.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韩钦铎、王许平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钜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利用租赁的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88号海丽大厦16楼作为办公地址,用同样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涉及存款对象124人,合同金额1167万元。2.2014年11至2015年5月,被告人韩钦铎、王许平在南京市注册成立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88号新世纪广场A座1608室作为办公地点,以总公司扩大生产为由,用同样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涉及存款对象40人,诈骗公众存款金额338万元。3.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韩钦铎、王许平在湖北省荆州市注册成立湖北永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用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维多利亚酒店9901房间为办公地点,以禹州利达机车配件公司扩大经营为由,用同样方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涉及存款对象86人,诈骗公众存款金额524万元。4.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韩钦铎、王许平在湖南省长沙市租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3414房间为办公地点,以禹州市利达机车配件有限公司扩大生产为由,用同样方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根据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存款对象共55人,诈骗公众存款金额共计254万元。公安机关追缴了韩钦铎、王许平等名下的存款共计116.700713万元,现金人民币3.3262万元,港币27970元,越南盾11700元;查封了禹州利达公司的股权。同案人张议元退缴赃款2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钦铎、王许平、丁二辉、孟现生、刘兴爽的供述,证人王某、杨某、岳某、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借款合同,禹州利达公司工商注册、变更、和档案资料、宣传资料等,伪造的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韩钦铎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许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原审被告人丁二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孟现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兴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韩钦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本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韩钦铎定罪量刑错误,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未对禹州利达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不能证明公司及韩钦铎没有还款能力,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王许平上诉称,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已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丁二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丁二辉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同时也是投资参与人,应对其减轻处罚。丁二辉的辩护人辩称丁二辉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韩钦铎、丁二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韩钦铎等人以禹州利达公司需要资金为由,找融资团队与融资客户签订借款合同。鉴定意见显示,融资合同金额共计7378.567万元,融资所得款项由客户扣除利息后直接打给韩钦铎的个人银行账户共计6336.84695万元,再从韩钦铎的个人银行账户给客户支付利息及以35%的返点费转给融资团队,余款用于归还被告人韩钦铎的个人债务。韩钦铎盗用禹州利达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款项既未进入禹州利达公司的账户也未主要用于禹州利达公司的生产经营,且韩钦铎在上海、南京、荆州和长沙等地设立公司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属于单位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韩钦铎及其辩护人的其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王许平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6月,韩钦铎、王许平等人开始在郑州融资,支付客户利息、返点费及房租等融资总成本达50%以上,至2014年10月已不能兑付融资客户本金,遭到融资客户的威胁逼迫,韩钦铎、王许平到处躲藏并更换联系方式。2014年10月、11月份,韩钦铎、王许平开始在上海、南京、荆州和长沙等地分别成立公司继续实施非法集资活动。韩钦铎伪造与郑州市铁路装备公司的供货合同,以高息为诱饵,不计成本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在半年左右就导致上述各公司不能返还客户的集资款,且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非法占有目的明确,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对禹州利达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王许平上诉称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王许平于2015年7月23日凌晨在河南省禹州市神后镇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抓获归案,非自动到案。其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丁二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丁二辉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同时也是投资参与人,应对其减轻处罚。丁二辉的辩护人辩称丁二辉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丁二辉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过程中,负责管理禹州利达公司整体融资合同额35%的返点费用并参与融资,从中获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丁二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丁二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及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作用和参与融资等情节,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钦铎、王许平、丁二辉伙同原审被告人孟现生、刘兴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韩钦铎、王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