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更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4号石通长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通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94号罪犯石通长,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怀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通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另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4886.05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4日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23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书记员范恒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石通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石通长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通长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石通长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罪犯身份登记表、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通长在服刑改造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通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