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922执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志球、余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志球,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22执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傅志球,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被执行人:余英,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申请执行人傅志球与被执行人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922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傅志球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余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申请执行标的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775元和本案执行费9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余英靠打零工为生,无固定经济收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省执行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属被执行人与其丈夫王亚国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书香园6幢-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2.5平方米,产权证号:嵊房权证菜字第××号)因另案被本院依法查封,现该房已进入依法评估、拍卖阶段(待该房屋拍卖后,本案执行标的款按比例参与分配),经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调查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傅志球发现被执行人余英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