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龚维锦、龚维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维锦,龚维芬,龚维全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维锦,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务川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维芬,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务川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维全,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务川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东,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维锦、龚维芬因与上诉人龚维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6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6民初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退回龚维全3710元,退回龚维芬37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甫金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吴 月书 记 员 牟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