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玉贵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贵,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932号原告(互为被告):张玉贵,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冷泉村西二公里。法定代表人:张诚,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郭廷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互为被告)张玉贵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煤矿(以下简称十矿)、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张玉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生,被告(互为原告)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森,被告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4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加付赔偿金2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4665.28元、代通知金5000元、失业金15360元、双倍工资55000元、年休假工资1333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999.12元;2、二被告赔偿2012年2月-2016年6月养老保险金损失(社保核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张玉贵与鼎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十矿工作;2016年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月12日,张玉贵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7年3月5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鼎鑫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44.4元、失业救济金15360元;2、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请求,本委不予审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玉贵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鼎鑫公司抗辩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鼎鑫公司不应支付张玉贵经济补偿金17244.4元、失业救济金15360元。事实和理由:1、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十矿支付,鼎鑫公司与十矿签有劳务派遣合同,合同中第6款第7条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由十矿支付;2、双休日加班、年休假、法定假日工资鼎鑫公司已支付;3、本案中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领取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4、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加付赔偿金;5、失业保险虽未交到保险账户,但是已经支付到张玉贵工资中;另外,第2、3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属于行政范围。鼎鑫公司对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十矿辩称:十矿是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张玉贵是冒名顶替,不符合派遣协议,经济赔偿金由鼎鑫公司承担;加班、年休假、法定假日工资均已经支付,工资台账上显示,其他诉请与十矿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张玉贵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玉贵、鼎鑫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7年2月13日,张玉贵被派遣至十矿工作。2016年2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未满,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张玉贵一直顶替范某在十矿签到及领取工资。另查明:鼎鑫公司仅为张玉贵缴纳了工伤保险,张玉贵平均工资为4311.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鼎鑫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属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因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减员增资,十矿将张玉贵在内的129人退回鼎鑫公司,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按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等规定,鼎鑫公司应向张玉贵支付经济补偿金17244.4元(平均工资4311.1元/月×4个月=17244.4元)。对张玉贵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在1724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倍赔偿金、加付赔偿金。张玉贵主张的二倍赔偿金、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代通知金。根据鼎鑫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双休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代通知金均已足额支付,对张玉贵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双倍工资。张玉贵、鼎鑫公司于201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7年2月13日,张玉贵要求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鼎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张玉贵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张玉贵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支付张玉贵失业保险金损失15360元(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80%×12个月=15360元)。六、关于养老保险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院认为,主张养老保险金损失之诉的基本事实构成是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金而产生的损失。张玉贵19**年出生(48岁),目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张玉贵主张养老保险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互为被告)张玉贵经济补偿金17244.4元、失业救济金损失15360元,共计32604.4元。驳回原告(互为被告)张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张玉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付勇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