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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吴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6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桐(曾用名孙梧桐),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因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03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吴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吴桐与被害人龙某1在吉林省长春市一个网吧内认识。2015年8月15日,吴桐与龙某1一起来到深圳市准备学习手机维修技术。在深圳期间,二人同时入住海明苑、如家等旅馆,同时出入野狼等网吧、海逸酒店等桑拿中心。因吴桐喜武好胜,欺负弱小,吴桐经常采用殴打等方式对龙某1实施伤害。2015年9月13日1时许,吴桐与龙某1一起来到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龙新村野狼网吧上网,2015年9月13日01:49-2015年9月13日05:48期间,吴桐以多次殴打龙某1头部、面部、腹部,让龙某1长久蹲下等方式侮辱、虐待龙某1。2015年9月13日22时许,吴桐与龙某1再次一起来到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龙新村野狼网吧上网,2015年9月14日6时许,吴桐再次动手击打龙某1的腹部,后龙某1倒地并死亡,吴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龙某1存在体表广泛性损伤,因腹部钝性外力作用致胰周血肿形成并血肿破裂、腹膜炎而死亡。沈阳铁路公安局于2015年9月14日在214次广州东至沈阳北列车上抓获吴桐。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桐的家属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刘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龙某2、刘某对被告人吴桐表示调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4日10时许,龙城派出所接到事主包某称:其系网管,当日在龙华街道景龙新村野狼网吧值班时发现在其网吧内41号机子旁边发现一瘦小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所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勘查和走访确认,被害人已经死亡。经进一步调查,死者近期一直与一名叫吴桐的男子在一起,且有人反映被害人生前有遭到吴桐殴打。2015年9月14日,宝安分局立案。沈阳铁路公安局于2015年9月14日在214次广州东至沈阳北列车上抓获吴桐。2、深圳市急救中心龙某4医院分站出车单、龙某4医院分站院前急救病历、深圳市急救中心受理台呼车受理单证实,2015年9月14日6:07:51,120接到158××××9687来电,龙某4医院06:11:08派车到现场,被害人龙某1呼吸心跳已经停止。3、勘验笔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技术中队于2015年9月14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录像。提取纸巾、疑似血迹擦拭子、指纹、雪碧饮料瓶、短袖T恤衫等。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龙某1存在体表广泛性损伤,因腹部钝性外力作用致胰周血肿形成并血肿破裂、腹膜炎而死亡。5、证人全某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22时30分,我来到龙某4景龙新村野狼网吧上网,我坐在39号机,那是一个包厢,左边是41号、42号机坐着两名年轻男子,一个在上网,一个瘦小的坐在旁边看他上网。两个人在讨论游戏,年轻男子玩的高兴还打闹地捶了那个瘦小男子手臂,但瘦小男子也没有什么反应。我以为他们两人是很熟的朋友,于是我就没有多注意,之后我睡着了。我一直睡直到被一阵吵闹声吵醒,醒来时是2015年9月14日凌晨6时许,我看到年轻男子在用拳头打瘦小男子的手臂和腹部,不是之前打闹的捶法,好像是发生了矛盾(是比较用力的那种打,不是之前那种打闹)我因为害怕所以出到了网吧包厢外面。10几分钟后,我再进去,年轻男子已经跑掉了,瘦小男子躺在座位上不动了,我被吓到了,叫网管报警。我醒来后就看见他在用拳头打,那名年轻男子发现我注意到他们之后就没有打了,瘦小男子一直坐在座位上,并且嘴里一直叫年轻男子“哥、哥、哥”,也没有挡没有还手。我只看到年轻男子用拳头打。具体没有看清瘦小男子也没有流血或者明显外伤。我第一眼看到瘦小男子觉得他整个人有点呆滞,没有精神,脸色也有点发黑。我应该是2015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吵闹声吵醒。年轻男子和瘦小男子并排坐在沙发上,年轻男子用拳头打瘦小男子的腹部,随后瘦小男子一直哀求地说“哥、哥、哥憋不住了”,年轻男子说给我憋着。我也不懂什么意思。当时小包间只有三个人,我、年轻男子、瘦小男子。印象中打了7、8拳。打了右边的腹部和右边手臂。左边右边拳头都有打。不像打闹那种,应该是有点力度的。我看见他们打斗的比较凶,我有点怕离开包间。年轻男子拿着包往我方向走,瘦小男子坐在沙发上,一直都是坐着。我大概离开10分钟。回来之后看见瘦小男子躺在地上。我想看看打架是不是很严重,很严重我就报警。我没有闻到什么味道,我嗅觉是有点问题的。我没有注意到瘦小男子呕吐或者地上有排泄物。不清楚他们什么关系。但是我刚来上网的时候我看见他们一直在讨论游戏,并且那个瘦小男子一直在看着年轻男子在玩,自己却不上网,我以为他们关系很好。经混杂照片辨认,全某1辨认出龙某1就是在网吧死亡的人、吴桐就是殴打死者的人。6、证人包某(野狼网吧网管)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22时许,我来到龙华街道景龙新村野狼网吧上班,凌晨0时许,41号机的男子开通宵卡。之后凌晨6时许,39号机的客人说有人躺在41号机旁边不动了。我进去看到一个瘦小男子朝左边侧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当时他没有穿上衣,我看到他腹部有一点血迹,脸色发黑,我就拨打了120。我不认识他们,不清楚是不是一起来的。上班期间网吧没有什么异常。我不知道死者为什么躺在那里。没有看到明显外伤,只看到他腹部有一点血迹,但不多,也不知道伤口在什么地方。死者的机子一直都是开的。2015年9月14日我见过被告人和被害人两次,第一次是案发前一天,第二次是案发当天。他们都只开了一台机,是被告人开的,他自己在玩游戏,被害人一旁看着。被害人有时坐在旁边看,有时站在身后看,有时看到被害人蹲在被告人两腿之间坐着。当时周围没有座位了,我也不知道为什么,被告人就叫被害人蹲在两腿之间,被害人也没有说什么,就乖乖的蹲进去了。我看到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过。第一次来上网时,被告人在上网,被害人站在身后,我听到“砰砰”声,回头看见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胸部,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听见响声,回头看见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肩膀。用劲很大,因为发出很大的“砰砰”声。被害人被打之后表情表现的很痛苦,双手捂着肚子的位置,站在那里什么也不敢说。没有发现什么征兆,也没有听到争吵。案发当天我没有看到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因为在包厢里面。辨认笔录:辨认出龙某1就是在网吧死亡的人、吴桐就是用拳头捶打过死者胸部的人。7、证人黄某(旅馆老板)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23时许,一名男子到龙某4街道景龙东区20栋我开的旅馆登记,登记好之后,一名小男孩进来,我说也要登记,男子说小男孩是他弟弟,刚满15岁,还没有身份证,然后就一起上楼了。2015年9月6日上午9点多,有客人说502的小孩子有点轻微的吐血,我上去看到小男孩光着膀子正在阳台洗衣服和鞋子,我看到小男孩后背很多圆形和半圆形的伤痕。我问年轻男子怎么回事,那男子说是皮肤病,我说你们还是把房间退了吧。我一直催他们退房。但是年轻男子一直拖着不退房。2015年9月12日11时许,我叫年轻男子退房,他把小男孩叫起来,我看到小男孩眼睛都是红色的,黑眼珠看起来都不明显了,年轻男子带小男孩去洗澡时我看到小男孩背上的伤痕已经不像6日那么明显。年轻男子是2015年9月3日23时许使用身份证登记,名字叫“邓勇”,住502房。住户说502小男孩在阳台上喝水,喝下去又吐出来,吐出来都是血水。我当时马上上去看了,没有看到血迹和吐血。小孩子没有说伤痕是怎么回事。没有接到其他住户说小男孩被打的事。经混杂照片辨认,黄某辨认出吴桐就是在旅馆居住的人、龙某1就是小男孩。8、证人梁某1(如家旅馆住客)证言证实,我在2015年9月份在如家旅馆住过一段时间。我见过旅馆502房小男孩吐血水,当时我记得是早上6、7点的时候。我当时住在4楼,我在阳台上站着,我突然发现有血水溅到我的屋里面,我马上跑到五楼去看,发现五楼有两个人一个年纪大的坐在床上嗑瓜子,年纪小的就躺着。当我想要说话的时候,那个年纪大的男孩就说是六楼上面掉东西不是他们弄的,我心想六楼都没人住了是天台哪会有人,肯定是他说谎了,但是也没发生什么事情我就没管太多就回去房间了。我没有亲眼看见他吐血水,只是他的血水溅到我屋。具体量的话我不好判断。我看到年纪小的男孩身上有伤,脸上有点肿,其他部位就没看清。我就见过一次这个小男孩吐血。我见过他们几次,我没有看见过他们有独自出去的情况,基本都是年纪大的男子带着年纪小的男子出去。他们一般下午5、6点出去。经混杂照片辨认,梁某1辨认出吴桐、龙某1。9、证人罗某1(旅馆老板)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23时许,一名男子到龙华街道景龙西区31栋我开的旅馆开房。到了2015年9月13日14时许,年轻男子带着一名小男孩进来,我看到小孩子眼眶和脸上有点肿胀和发黑,我问怎么回事,年轻男子说皮肤病,我说不可能,是被人打得,你不要在我这里住了。之后我把押金全部退回给他。年轻男子是2015年9月12日23时许使用身份证登记,名字叫“邓勇”,当晚是一个人来开房的。小孩子是2015年9月13日14时许带过来的。他没有带小孩子进去房间。我看到小孩子手臂都有伤疤。经混杂照片辨认,罗某1辨认出吴桐就是在旅馆居住的人、龙某1就是小男孩。10、证人祝某(东泰大药房老板)证言证实,三七伤药片用于活血、跌打损伤等效果。我有印象,时间过了几个月了,当时一名男子带着脸上有点浮肿的小男孩到我店买药。因为当时这个年纪小的男孩被打的满脸都变形了。我觉得这个年代谁会下这么重的手。同时,没过几天听说这年纪小的男孩在网吧死了,所以我有印象这件事情。当时两个人一起过来买药,年纪大的男子买了“三七伤药片”和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全程都是年纪大的和我交流,那小男孩就不说话站在那边。我看到那名小男孩脸肿了,眼睛有点红,眼袋有淤血。感觉伤的很严重。我还建议那年纪大的早点带那个小男孩去医院,那个男的没有回应我。我印象中好像是买了两次药。第一次是一起来的,另外一次我记不清了。因为只见过一两次,脸记不清了。经混杂找辨认,祝某无法辨认吴桐、龙某1。11、证人张某(足浴师)证言证实,我当时只是按了他的(龙某1)脚,我当时有和他说要不要按背部,但是他拒绝让我按他的背部。我按摩时没有发现他的身上有伤,我只看他的脚他的脚没有伤,其他部位没有看到就不清楚了。他和另外一名男子一起过来的。我没有注意和他一起过来的那名男子有无伤害或者言语上对我按摩的男子不客气。他们的行为比较古怪,一直不说话。而且很少按脚不按背的人,所以我有印象。12、证人李某(盐田区海逸酒店康乐中心部长)证言证实,2015年8月中下旬,晚上11点以后,两名男子来到酒店桑拿中心消费,然后一直呆到凌晨2点多。我们说这边3点钟下班需要买单,但是那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就说没有钱,要明天早上八点以后才有。但是我们这边只营业到3点左右,我看他们是小孩子就叫他们离开我们这里。他们就在前台这边和我们争吵了下,最后他们就自己走掉了。年纪较大的洗了脚,较小的就冲下凉没有洗脚。年纪较小的不爱说话,比较听年纪较大的男子的话。因为我们这边很少消费不买单的情况,所以对他们印象特深。那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很无理取闹,一直说我们服务不好,年纪较小的男子不爱说话,印象不深了。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辨认出了吴桐,未辨认出龙某1。13、证人龙某2(被害人父亲)证言证实:我儿子龙某1。最后一次联系是2015年8月21日晚上21时许,他问我要钱,说没钱回家了。我打了1800元,一次800元,一次1000元,我打到吴桐银行卡。我儿子说吴桐是他朋友和他一起来深圳学手机维修的。我儿子8月份的时候来深圳的。打完钱大概8月22日就联系不上他的。我在吉林长春有报警。我半年多没有看到我儿子了。平时是我老婆在照顾。我儿子没有什么疾病,就是睾丸上长过几个疙瘩,后面涂药就好多了。是两三年前的事。据我所知儿子近期没有和别人打架。龙某1平时性格开朗,只是有时候会发脾气。龙某1没有经常打架的行为。我最后一次是通过微信视频聊天见的。最后一次面对面见面是2015年2月份的时候见的。我不认识吴桐,只知道他是个男的,也是吉林长春人。龙某1没有告诉我是怎么认识吴桐的。龙某1没有来过深圳,也没有亲戚朋友在深圳。我和龙某1联系期间,从来没有听说他被打。他没有过什么大病,也没有皮肤病。龙某2对龙某1尸体照片进行了辨认。14、证人刘某(龙某1母亲)证言证实,龙某1和我们关系挺好的,龙某1性格有点内向,比较顺从那种。我是2015年8月14日左右与龙某1失去联系的,2015年8月16日左右我去的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派出所报警。没有给我报警回执。我之前不认识吴桐,我是在2015年8月中旬的时候与吴桐131××××4189联系。打通后吴桐就告诉我龙某1已经回长春了。我打许多次都是这样回复我的。吴桐和我不在同一个小区,我都不认识他。龙某1最后一次和我见面之前身上没有伤,时间大概是2015年8月1日左右。当时夏天都穿背心或者赤膊都没有看见他身上有伤。龙某1说来深圳做手机组装什么的。龙某1当时没钱了就和我通话过,我当时问他的。我家里没有亲戚朋友在深圳。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对龙某1进行辨认,对龙某1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未辨认出吴桐。15、证人吴某(吴桐父亲)证言证实,我不认识龙某1。案发后吴桐打电话给我说没钱了叫我打钱过去,当时我不知道他出什么事。他在电话里没说其它东西。2006年左右,吴桐在北京少林武术学校上学。吴桐来深圳出发前有和我说。他说和朋友一起去,他的朋友我就不认识了。经混杂照片辨认,吴某辨认出儿子吴桐,未辨认出龙某1。16、视频资料证实,9月13日在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龙新村野狼网吧上网的光盘中详细记录了被告人吴桐是如何殴打和虐待被害人龙某1的。讯问光盘、被告人吴桐出入旅馆光盘、2015年9月13日、9月14日野狼网吧上网光盘等共19张。其中在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野狼网吧上网光盘中可以证实吴桐以多次殴打被害人、让被害人长久蹲下等方式侮辱、虐待被害人。具体情况:在2015年9月13日01:49-05:48之间:1、2:25:32揪被害人耳朵;2、2:48:38让被害人蹲下;2:50:22捣被害人腹部;2:51:22-3:14:01让被害人蹲吴桐两腿之间;2:59:07扇右脸;3:01:28拍下巴;3、3:10:18扇面部;3:11:37打右耳;3:14:01-3:22:01按头、让钻桌子;3:22:24、3:24:13用纸为被害人擦面部(或眼部)3:22被害人钻桌子出来,用鼠标砸;4、3:24:27扇脸;3:25:10-3:25:40摸被害人脸、点脑门、用毛巾擦被害人眼部;3:42:45打左面部;5、4:15:50-4:16:02打胸腹部、呵斥、拽衣服、拍脸;6、4:46:40-4:46:47打腹部;4:53:49-4:53:56摸被害人背部;4:54:21扇脸;4:54:46扇脸;7、5:10:49、5:13:27、5:19:24被害人休息时打头、面部;8、5:22:33、5:29:30、5:32:24、5:34:29被害人休息时打头、面部;5:37:40用矿泉水瓶捣被害人面部;9、5:44:14被害人休息时推面部;5:44:595:45:22-5:45:26接吻5:48:55打头并离开。吴桐与龙某1于2015年8月15日09:25入住海明苑宾馆;2015年8月30日00:12:53到五楼海逸酒店康乐中心8月30日03:27:27离开五楼海逸酒店康乐中心。17、吴桐、龙某1的活动轨迹:①龙某1的活动轨迹证实,2015年8月15日09:49:00登记入住海明苑宾馆,房号348;2015年8月16日登记入住山水时尚酒店韩国桑拿,房号210;2015年8月18日03:37:00登记入住深圳市太阳海岸桑拿有限公司,房号9010;2015年8月19日05:36:00登记入住金帝休闲中心,房号220,于2015年8月19日11:53:00离开;2015年8月20日02:01:00登记入住金帝休闲中心,房号103,于2015年8月20日05:49:00离开;2015年8月24日21:43:00登记入住君再来旅馆,房号219,于2015年8月25日12:57:00离开。②吴桐的活动轨迹证实,2015年8月16日02:16:00登记入住山水时尚酒店韩国桑拿,房号210,于2015年8月16日11:36:00离开;2015年8月19日05:36:00登记入住金帝休闲中心,房号195,于2015年8月19日11:53:00离开;2015年8月24日21:45:00登记入住君再来旅馆,房号219,于2015年8月25日12:57:00离开。2015年8月15日04:49:46–2015年8月15日07:48:36在鸿安泰网络九龙网吧;2015年8月18日06:58:59-2015年8月18日10:02:29在大圣连锁网吧新银座店;2015年8月17日20:57:43-2015年8月18日00:58:18在鸿安泰网络九龙网吧。③邓勇的活动轨迹证实:2015年8月28日04:01:45-2015年8月28日04:08:47在景龙网吧;2015年8月28日04:24:47-2015年8月28日05:54:30在景龙网吧;2015年9月3日04:05:30-2015年9月3日09:07:39在华南强三剑侠网吧。2015年8月28日05:56:00入住深宝旅租(25116唐双运),房号401;2015年9月3日10:55:00登记入住深宝旅租(25122谢香生),房号205,2015年9月12日12:52:00离开;2015年9月12日22:08:00登记入住深宝旅租(25116唐双运),房号502,2015年9月12日23:55:00离开;2015年9月12日22:40:00登记入住深宝旅租(25146罗某1),房号501,2015年9月13日离开。18、吴桐建设银行卡62×××56从20150810-20150915的交易明细证实:龙某3云在2015年8月20日向该账户转账500元。19、关于调取被告人吴桐155××××3789支付宝注册信息、登陆日志、账户明细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实:155××××3789这个号码是吴桐的手机号。20、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20日1时48分,吴先生(吴桐)用155××××3789报110称在福田区爱华市场雅轩休闲会馆2楼,其消费一半时,对方要求其先买单,要求处理。主要证实吴桐来到深圳之后在福田区爱华市场雅轩休闲会馆因为琐事报警。21、被害人龙某1户籍材料证明龙某1属于未成年人。22、被告人吴桐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吴桐于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3、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证实,吴桐入所前身体正常,左胸前、右上臂纹身。24、被告人吴桐在侦查阶段否认打过龙某1。一审庭审时,吴桐承认自己犯罪,构成过失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当时只是跟受害人嬉闹,没有打受害人。经混杂照片辨认,吴桐辨认出龙某1,指认了龙某1尸体照片、网吧视频截图、网吧位置、座位位置、第一次住宿旅馆位置、第二次住宿旅馆位置、买药的位置、药品三七伤药片。龙某4派出所民警让吴桐对2015年8月15日在山水韩国桑拿的监控录像截图、2015年8月20日在雅轩休闲会所2015年8月30日在海逸酒店大堂一楼的监控录像截图、2015年9月5日、9月6日、9月8日、9月13日、在如家旅馆的监控录像截图进行辨认,其拒绝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桐伤害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鉴于被告人吴桐的家属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2、刘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且原告人龙某2、刘某对被告人吴桐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桐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可从轻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上诉人吴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认定吴桐构成过失犯罪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桐于2015年8月-9月在深圳期间多次殴打被害人龙某1(殁年15岁),同年9月14日6时许,吴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龙新村野狼网吧上网时再次多次殴打被害人龙某1腹部等部位致龙某1当场倒地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吴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吴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1、目击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案发的2015年9月14日凌晨6时许,吴桐用非打闹的方式通过拳头殴打龙某1的手臂和腹部,并且把高某1吵醒了,且高某1因为害怕还出去外面避开了几分钟。上诉人吴桐也一审庭审时承认案发当时两人闹着玩打过受害人。二人的供述或证言足以证实案发当日殴打过龙某1。2、吴桐案发后立即逃离了现场,并在当日在广州东至沈阳的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上诉人吴桐、证人高某1、野狼网吧网管包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的该网吧涉案包厢里只有吴桐、龙某1、高某1三人,高某1离开几分钟后再返回来时,受害者龙某1就已经倒地身亡,基本可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3、监控视频等证据也证实吴桐于2015年9月13日至9月14日期间多次殴打了被害人的头部、面部、腹部。4、上诉人吴桐是习武之成年人,明知殴打他人要害部位可能会致人伤害的后果出现,且明知受害人是一个未成年人,吴桐仍然多次惯常性殴打受害人的要害部位,并致受害人因腹部钝性外力作用致胰周血肿形成并血肿破裂、腹膜炎而当场倒地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犯罪。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证据等的基础上,原判对吴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桐无端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一未成年人死亡,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吴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向玉生审 判 员  马建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东宇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