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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秀英诉被告曲洪利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英,曲洪利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民初193号原告:徐秀英(系被告母亲),女。被告:曲洪利,男。原告徐秀英诉被告曲洪利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英、被告曲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判令被告返还受赠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十年前原告在恒山区柳毛乡新胜村七组购买一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因被告同意赡养原告,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被告虽然履行了承诺,赡养、照顾原告生活,可是,从去年开始,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赠与,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曲洪利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2001年被告已成年,并在城里打工多年,除自给自足外,剩余款全部交原告,并存入农村信用社。2001年买房时取出支付了房款,裕丰村主任当时已证明。原告当年已经62岁,没有生活来源,生活费全由被告支付,原告诉称其购买的房屋与事实不符,原告无能力买房。2、虽然原来产权证书上是原告的名字,也不能证明该房是原告赠与被告的。因为所有权证书上产权来源一栏标注的是“买”,这证明该房被告是支付合理价款的,并不是原告所称赠与。3、原告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自2011年原告将被告姐弟6人告上法庭后,被告每年分两次将赡养费交到指定地点,从未间断。并且被告名下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9日王殿福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购房款六千元是原告出的,房屋是原告买的。被告有异议,辩解称房款是被告多年在外打工挣的,在原告处存放。原告没有收入,生活靠被告供给,并且已60多岁,怎么有能力买房呢,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5月13日裕丰村委会主任姜君富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多年,积蓄款都存在裕丰村信用站,现已取出买了石头和砖准备翻盖新房,后因资金不足,原、被告把旧房和砖、石卖掉在新胜村买了两间房。同时提交了新胜村原书记王殿福出具的交款收据一张,证明六千元钱是被告交的。还有2001年1月12日新胜村委会和王殿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新胜村将房子卖给了曲洪利。被告还提供鸡乡房证字第0506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曲洪利,产权来源是“买”,不是赠与。原告对姜君富证明的事实及鸡乡房证字第0506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王殿福出具的收条及2001年1月12日新胜村委会和王殿福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辩称王殿福收款后未出收据,认为收据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明也不认可,但原告认可房款中有被告两千元。同时辩解王殿福已给原告出证明,不可能再给被告出证明。本院向王殿福调查核实,王殿福确认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不予确认和采信。此后,本院依职权向恒山区房产局调取了该争议房屋的档案,档案中恒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也认证该房屋是被告曲洪利出资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以上确认和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1995年被告毕业后即外出打工,并将积蓄交原告存放。2000年原、被告欲翻建旧房,将积蓄取出购买了砖和石头,后因资金不足,原、被告把旧房和砖、石卖掉,花六千元购买了新胜村为“五保户”所建房屋。村长王殿福收款后出具收条,并由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兹有新胜村将李成志(五保户)的房屋卖给曲景春”。由于当时柳毛乡要建水库,买卖房屋不给办理更名过户,所以,被告搬完家后便去外地打工。原告为办理更名过户经常到乡政府闹访,乡领导无奈同意给原告办理了过户,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02年5月被告返家后得知房照登记在其母亲名下,于是,到新胜村委会找王殿福将证明上写的卖给“曲景春”(系被告父亲)改为卖给“曲洪利”,并到恒山区公证处办理了产权认定,公证书内容是“经查,申请人曲洪利于2000年自行出资6000元在柳毛乡新胜村购买了建筑面积40m砖木结构房屋,并取得了鸡乡房证柳毛乡字第05045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在填写房屋所有权人时,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的一切事宜都是曲洪利母亲徐秀英筹办,所以在填写所有权人时出于方便,直接将房屋所有权人写成徐秀英。兹证明,曲洪利对2000年自行出资购买的砖木结构40m房屋,拥有全部产权,产权登记所有人曲洪利。”2002年8月15日被告与其二哥曲洪财(已故)一同到乡建,将房产证上所有权人更改为曲洪利。此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租住,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赠与行为和事实。原告仅凭2017年2月19日王殿福的证明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房屋,该证据已被确认不属实。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赠与行为和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认证该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拥有所有权。所以,原告诉称的赠与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东奇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