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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王来运、王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王来运,王冬梅,王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35号原告:高建华,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随央,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运,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冬梅,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王来运妻子。被告:王耀军,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高建华诉被告王来运、王冬梅、王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随央和被告王来运、王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华诉称,2015年12月21日,因被告王来运所办的厂急需用款,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耀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来运的妻子王冬梅给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批明同意王来运借款。后被告王来运偿还了25万元借款及利息,剩余的25万元,被告王来运于2017年1月1日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合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王来运、王冬梅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原告律师费1.2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三被告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2、被告王耀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来运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律师费愿意承担一半。被告王耀军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冬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率2.5%,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耀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万元;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经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来运与被告王冬梅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冬梅同意被告王来运向原告借款;6、2017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一张,证明截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1个月;7、发票2张,证明律师费用1.2万元。被告王来运和王耀军质证后均称,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王冬梅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来运和王耀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来运和被告王冬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来运在原告高建华处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元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王来运未依约清偿该借款及利息的,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王耀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主要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截至2016月12月31日,被告王来运偿还了25万元本金及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对于剩余本金25万元,被告王来运于2017年1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来运在原告高建华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4%。原告高建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万元。被告王来运庭审中称,上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律师费愿意承担一半。被告王耀军庭审中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王来运尚欠原告高建华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且被告王来运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予以认可,被告王来运理应偿还。被告王来运与被告王冬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来运尚欠借款25万元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冬梅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耀军作为保证人,庭审中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应按照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和发票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来运、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建华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1.2万元;二、被告王耀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律师费12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王来运、王冬梅、王耀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永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