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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执字第01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1180-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镇保家村新湖路12号1栋。法定代表人彭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新开村李家湾。法定代表人侯杰。被执行人侯杰,男,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本院在执行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将被执行人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568**、湘A567**、湘A567**、湘A567**、湘A568**、侯杰(身份证号码430111197806281814)名下的车牌号为湘A565**、湘A582**共七辆车裁定过户给了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又查被执行人长沙新蓝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侯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土地使用权、无其它车辆等财产。被执行人侯杰在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北路399号博林金谷小区A5栋有一套房产(1701),但该套房产已抵押给长沙银行,且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湖南中联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祥伟审 判 员  XXX审 判 员  陈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