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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孟令铁与张连承、赵培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铁,张连承,赵培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938号原告孟令铁,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韦怀庆,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承,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赵培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南慧铭,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9435269R。负责人经前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要欣,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住南乐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孟令铁诉被告张连承、赵培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铁委托代理人韦怀庆,被告赵培建委托代理人南慧铭,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连承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自东向西至科学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沿黄河路黄线北侧第一车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孟令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孟令铁、申志毫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令铁负事故同等责任,申志毫无责任。被告张连承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3522.09元、护理费2755.83元、交通费660元,共计18167.13元。被告赵培建辩称,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即张连承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赵培建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培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连承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司承保交强险,该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应为另一受害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连承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自东向西至科学大道交叉口西20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沿黄河路黄线北侧第一车道自东向西方向行驶的孟令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孟令铁、乘坐孟令铁二轮摩托车的申志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承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令铁负事故同等责任,申志毫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孟令铁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919.21元。原告称其从事建筑行业,另称其住院期间由孙庆玲护理,孙庆玲,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申志毫向本院提起(2017)豫0902民初937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064.87元(其中医疗费8817.3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张连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令铁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张连承过错程度,酌定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50%和50%。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JY629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连承按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培建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培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检查费)8919.2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期间33天计算;3、营养费660元。按33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4、误工费2608.27元。原告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鱼业年平均收入28849元的标准,按33天计算;5、护理费2755.83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的标准,按33天,由一人护理计算;6、交通费6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33天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253.31元。本次事故中另有申志毫受伤,并已另案诉至本院,根据两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50%范围内赔偿原告和申志毫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即5000元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即5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08.27元、护理费2755.83元、交通费660元,共计11024.1元;剩余损失医疗费39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660元,计6229.21元,由被告张连承承担50%即3114.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令铁各项损失共计11024.1元;二、被告张连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令铁各项损失共计3114.61元。三、驳回原告孟令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8元,由被告张连承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