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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毓瑛与被上诉人高金辉、原审第三人王莉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毓瑛,高金辉,王莉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瑛,女,194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文韬,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辉,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王莉敏,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王毓瑛因与被上诉人高金辉、原审第三人王莉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毓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该房产系上诉人超出贷款年龄不能以自己名义贷款购房,而委托王莉敏购买。2、案外人王毓瑛与王莉敏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上诉人向华锐公司转款共计60万,向王莉敏转款1175335元,王莉敏收到转款后,与华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预付款,并向其开具统一发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北程公司均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所有理财款都通过王莉敏账户进行转账。所以北程公司通过王莉敏账户退给上诉人投资理财款105万元,是北程公司业务操作方式,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足以证明王莉敏系代上诉人向华锐公司支付购房预付款。4、北程公司董事长赵奇急需用钱,故上诉人转款给赵奇38万元,后赵奇转款403410元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涉案房产随登记在第三人王莉敏名下,但实际是上诉人委托王莉敏以其名义购买,上诉人是实际的购房人,也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房屋产权登记人和实际购房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既认定登记在王莉敏名下的该房屋为王莉敏的财产并进行查封,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购买案涉房屋,我们要求自己找贷款银行,开发商未同意,致使贷款无果。房产系两年半前购买,能预料到查封一事而提前做不符合事实的事情不符合常理。赵奇亦通过王莉敏打给高金辉,上诉人也是要买房向公司提出退款,经王莉敏手转回是事实并提交证据证明。王莉敏已经证明房产事实和付款真相,应予认定。不能因我与王莉敏共同生活就不予认定上述事实。高金辉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并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沈阳市房产局出具查询证明显示买受人系王莉敏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母女关系,3、上诉人高金辉在该案件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和平区人民法院向王莉敏送达查封裁定,至该案终结,王莉敏及王毓瑛均未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4、王莉敏在2014年之前就已经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该房屋系在2014年6月购买。王莉敏从事高危行业,王毓瑛以其名义办理贷款购买别墅的说法显然不合理。5、王毓瑛提交的银行明细可证明购买别墅款项来源于王莉敏,并且王毓瑛与被执行人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内部利害关系。二、王毓瑛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故意妨碍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存在欺骗法院从而达到解除查封执行标的物目的。王莉敏未答辩。王毓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40号二门房产查封;2、此房产在被执行人王莉敏名下,应归案外人王毓瑛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申请执行人)高金辉于2015年5月至本院起诉本案第三人王莉敏与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金辉申请对王莉敏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查封了登记在王莉敏名下的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40号2门的房产一处,并向王莉敏进行了送达。本案原告(案外人王毓瑛)在该案件中系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王莉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对涉案房产查封后未对查封房产提出异议。该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对该案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高金辉与被告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及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二、被告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金辉借款本金200万元。三、被告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金辉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四、被告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金辉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五、被告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高金辉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莉敏承担。该案判决生效后,辽宁北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莉敏未履行判决内容,高金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案外人)王毓瑛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毓瑛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及王莉敏账户转款1,175,335元的证据,但同时该证据也显示王莉敏先向王毓瑛账户转款105万元,王毓瑛虽陈述王莉敏向其账户转款系辽宁北程投资管理公司转回的投资款,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款项与王毓瑛有关联,王毓瑛与王莉敏之间的账户往来比较频繁,且二人共同生活,对外以母女相称,关系密切,相互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王毓瑛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款项系其所有、交纳,王毓瑛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原告王毓瑛在案件审理阶段保全期间并未对查封房产提出任何异议,在案件执行阶段才提出异议,该行为均与常理相悖,因此,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提出异议,认为查封房产虽登记在王莉敏名下,但实际属其所有,因其年事已高,精力有限,遂与王莉敏之间有委托购房协议,所购房产所交纳的40%购房款系王毓瑛交纳,其为查封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法院应对查封房产予以解封。对于异议人的上述请求,该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经审查,王毓瑛与王莉敏长期共同生活,双方账户间互有存取款往来关系,案外人提出的2014年6月30日转入王莉敏账户的1,175,335元不能证明系案外人为购房所支出的购房款。同时,根据案外人当庭陈述并结合购房合同,发票等材料,案外人并未交付大部分购房款(房款总价款4,435,335元),所提供银行明细中也仅有王毓瑛名下的6214**********77账户存款50万元转入至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1042******账户中。综合审查案外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参考案涉房产登记在王莉敏的情形,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和理由并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款和实际居住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为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本院作出(2016)辽0102执异字第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毓瑛的异议请求。王毓瑛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另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支行出具历史交易明细表中载明,2014年6月9日,6月19日、6月23日、6月30日,王莉敏通过4367**********85账户、6214**********99账户向王毓瑛名下的6214**********77账户转款,分别为25万元、40万元、30万元、10万元,总计105万元;2014年6月20日,王毓瑛将其名下6214**********77账户存款500,000.00元转入至沈阳华瑞置业有限公司1042******账户;2014年6月30日,王毓瑛通过6214**********77账户向王莉敏6214**********99账户转款1,175,335元。再查,2014年7月1日,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为王莉敏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该发票载明付款方为王莉敏,交纳预收购房款1,775,335元,房屋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40号2门,建筑面积343.58平方米。该房产在房产部门登记在王莉敏名下,尚未取得所有权。又查,第三人(被执行人)王莉敏系辽宁北程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案外异议人)王毓瑛与王莉敏均在辽宁北程投资管理公司进行投资,二人对外以母女相称,共同生活。王毓瑛与王莉敏的银行账户经常有账目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毓瑛虽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及王莉敏账户转款1,175,335元的证据,但同时该证据也显示王莉敏先向王毓英账户转款105万元,王毓瑛虽陈述王莉敏向其账户转款系辽宁北程投资管理公司转回的投资款,但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款项与王毓瑛有关联,王毓瑛与王莉敏之间的账户往来比较频繁,且二人共同生活,对外以母女相称,关系密切,相互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王毓瑛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款项系其所有、交纳,王毓瑛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原告王毓瑛在案件审理阶段保全期间并未对查封房产提出任何异议,在案件执行阶段才提出异议,该行为均与常理相悖,因此,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毓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8元,由原告王毓瑛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6)辽0114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终10426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102执异字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涉房屋是王莉敏的。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登记人是王莉敏,不能确认房屋真实所有权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委托原审第三人以原审第三人名义购卖案涉房屋,其系案涉房屋真实所有权人,其所举证据为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其向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转款60万元及向原审第三人账户转款1,175,335元的对账单。但因该对账单同时载明在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转款之前,原审第三人先向上诉人账户转款105万元,二人账户往来频繁,故上诉人所提证据无法证明案争房款系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外以母女相称,共同生活,故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向其账户转款系辽宁北程投资管理公司转回的投资款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8元,由上诉人王毓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