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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林明成与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明成,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明成,男,1966年4月19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明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明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3980.00元(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止);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9140.00元;3、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66026.92元(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1200.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1400.00元。二份劳动合同同时还约定,上诉人要求按月��工资一起将每月被上诉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交付上诉人,由上诉人亲自去保险部门交纳,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按每月500.00元交给上诉人,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工资计算以考勤表为准。上诉人从事钳工工作。2016年2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遇到拒绝。2016年2月2日被上诉人告知放假。2016年8月份上诉人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由被上诉人支付按照法律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3636.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共计74个月,4914元/月×74个月);2、由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7936.00元(4914元/月×12个月×2倍);3、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66026.92元(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下达吉劳人仲字(2016)第189号��裁裁决书,驳回了上诉人全部仲裁请求。现上诉人认为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整个裁决缺少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至该院,要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3980.00元(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止,共计70个月,4914.00元/月×70个月);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140.00元(4914.00元/月×5个月×2倍);3、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66026.92元(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关于养老保险费用的约定,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认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3980.00元(2010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共70个月,4918元/月×70个月)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签字,该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自2010年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自2010年4月起至2016年2月份未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0年4月起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以上,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济赔偿金49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所提供的电话录音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称是通知其放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266026.9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2010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全年无休息,上诉人庭审中没有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依据被���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上诉人所承认被上诉人给其开的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4914.00元,结合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辩称加班工资已支付,该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费的主张因缺少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林明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明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林明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除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及关于养老保险费用的约定因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认为无效条款,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3980.00元(2010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共70个月,4918元/月×70个月)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从2010年4月起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以上,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项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91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所提供的电话录音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同,上诉人称是通知其放假,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266026.9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2010年4月18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全年无休息,上诉人庭审中没有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上诉人所承认被上诉人给其开的工资每月平均工资为4914.00元,结合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辩称加班工资���支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上诉人要求给付加班费的主张因缺少事实依据,不能获得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审 判 员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婧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