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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果才与王湘南、谷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果才,王湘南,谷美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892号原告赵果才,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王湘南,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谷美群,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赵果才诉被告王湘南、谷美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娜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果才、被告谷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湘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果才请求判令:被告王湘南、谷美群支付原告货款5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谷美群辩称,对于结欠原告运费及货款,被告仅承认结欠31,226.00元,其余的运费及货款不予以承认,原、被告没有进行结算,被告谷美群之夫被告王湘南出具欠条时,并未与原告对运费及货款进行结算,且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目前经济紧张,正在想办法予以清偿,请求法院做调解工作。被告王湘南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湘南、谷美群系夫妻,2016年2月至4月,原告赵果才以车牌湘K×××××、湘K×××××、渝B×××××三台货车为被告王湘南、谷美群向湖南省湘潭熙源建材运送沙石,由被告王湘南、谷美群向原告赵果才支付运费及沙石货款。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湘南出具了“今欠赵果才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欠款人:王湘南,2016年9月20日”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清偿上述货款。2017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湘南、谷美群是否应当对结欠原告的货款54,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湘南、谷美群向原告赵果才购买沙石,原告赵果才系出卖人,被告王湘南、谷美群系买受人,原告赵果才负责送货至被告收货处,被告王湘南、谷美群负责支付运费及沙石货款,被告王湘南事后出具了货款欠条,被告王湘南、谷美群理应按照欠条支付价款,现被告王湘南、谷美群没有支付,显属违约,被告王湘南、谷美群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运费及货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对于原告赵果才要求被告王湘南、谷美群支付运费及货款5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谷美群主张仅结欠原告运费及货款31,226.00元,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谷美群自书记载,原告未予确认,现原告赵果才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谷美群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赵果才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湘南、谷美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果才运费及货款54,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赵果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王湘南、谷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开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