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果生与深圳传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黄志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果生,深圳传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黄志培,佛山市禅城区资志工艺品经营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513号原告:林果生,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怡秋,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玲,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传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杏琴,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培,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杏琴,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资志工艺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五座首层P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MA4UYYYN4L。经营者:黄志培。原告林果生诉被告深圳传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成文化公司)、黄志培、佛山市禅城区资志工艺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资志经营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玲,被告传成文化公司、黄志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志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票款5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计至三被告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志培是多年好友关系,被告黄志培于2016年12月份建议原告向湖北华中文化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文交所)购买“中国镜画本片”,账户由被告资志经营部和被告黄志培全程操作管理,并保证会获得一定的利润和激励。原告对文化工艺品投资一窍不通,但基于与被告黄志培多年的好友关系、被告资志经营部和黄志培保证获得利润和激励的承诺、以及被告黄志培是被告资志经营部和被告传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丰富的文化工艺品的投资管理经验,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到被告资志经营部处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黄志培,被告黄志培签署了收款收据,被告传成文化公司加盖了收款的财务章。原告交款后,签署了《购票凭证》、《购票须知》、《授权委托书》。原告交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中国镜画本片”的凭证,也拒绝向原告告知投资情况,至今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已向华中文交所购买“中国镜画本片”,也没有收到被告所保证的分红及激励,现原告已无法与三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传成文化公司与被告黄志培辩称,原告在全面了解华中文交所交易规则、中国镜画本片产品、购票凭证以及购票须知后,自愿委托被告购买且亲笔签了名。被告也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的购票款后,交付了购票凭证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交付任何中国镜画本片的凭证的问题。双方均按约履行,不存在任何纠纷,只是原告在认知上存在某些误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资志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案涉的交易,更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相关费用,被告资志经营部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资志经营部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华中文交所投融资经纪会员管理细则是关于交易所的管理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传成文化公司、黄志培提供的中心简介,因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传成文化公司、黄志培提供的华中文交所账户00×××92所持有的中国镜画本片的持仓情况打印件的认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分析。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传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培代买华中文交所中国镜画本片,受委托人在广东韶关工商银行风采支行开设的62×××42账户为委托账户,开设的华中交易账户为00×××92,转入资金50000元。授权委托书上的同意免责声明条款载明,上述授权委托书所指工商银行账户62×××42和开设的华中交易账户00×××92,系共享账户,如受委托人私自修改账户密码进行交易或动用账户资金,则由受委托人承担相关责任。同日,被告传成文化公司向原告出具《购票凭证》,约定原告购买中国镜画本片50000元,按145元价格购买,账户总持仓量345张,原告持有200张,公司持有145张;原告自愿成为第三方平台的会员,享受消费激励,委托公司全权代为操作第三方平台相关激励事项。同日,被告传成文化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让其代买华中文交所中国镜画本片的50000元。被告传成文化公司、黄志培在庭审中陈述,两被告提供的华中文交所交易记录是2017年4月25日的记录,该账户户主是被告传成文化公司,该交易记录是一个汇总记录,交易记录中的中国镜画本片数量不仅有传成文化公司自己持有的数量,还包含其他客户委托传成文化公司购买的数量;两被告无法提供2017年4月25日前中国镜画本片的具体交易时间、数量等等交易流水内容。另查明,被告资志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黄志培。再查明,被告传成文化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本案的起诉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委托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哪一方;二、受托人有无履行为委托人购买中国镜画本片的义务。关于本案委托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哪一方的问题。首先,授权委托书约定,原告授权委托被告传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培为受委托人;其次,原告交付了50000元后,被告出具的收据落款处有被告黄志培的签名及被告传成文化公司的财务章;最后,在华中文交所开立账户的是被告传成文化公司。综上,可见被告黄志培只是以被告传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收据上签名,非以个人身份签名,亦非以被告资志经营部经营者的身份签名,受托人为被告传成文化公司而非被告资志经营部及被告黄志培,委托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传成文化公司。因被告资志经营部、黄志培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其无须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该两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无合法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受托人有无履行为委托人购买中国镜画本片的义务的问题。从被告传成文化公司提供的华中文交所交易汇总记录中,仅能得知被告传成文化公司在华中文交所购买了中国镜画本片及在2017年4月25日的价格、数量等内容。因被告传成文化公司自述其账户中中国镜画本片的数量不仅包含公司自身持有的数量,还包含其他客户委托购买的数量。被告传成文化公司辩称其已代原告购买了中国镜画本片,但其何时代原告购入中国镜画本片、购买了多少数量、购买时的价格为多少,这些交易内容完全无法从华中文交所交易汇总记录中反映出来。本院责令被告传成文化公司提供代原告购买中国镜画本片的具体交易内容,被告传成文化公司无法提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传成文化公司辩称在购票凭证上已经明确其代原告购买的中国镜画本片的价格及各自持有的数量,但该购票凭证是与《授权委托书》同时签订的,只是对购买数量及价格的约定,无法证明被告传成文化公司代原告实际购买中国镜画本片的时间、数量及价格等内容,故被告传成文化公司的上述辩解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传成文化公司返还购票款50000元,实则为请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返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被告传成文化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帮原告购买了中国镜画本片,故原告请求被告传成文化公司返还购票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则双方的委托合同从被告传成文化公司收到本案的起诉状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起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已解除,被告传成文化公司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传成文化公司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即被告传成文化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传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果生返还购票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林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被告深圳传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