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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雪建与蔡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843号原告张雪建,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雷的,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张雪建诉被告蔡雷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建委托代理人李文平、被告蔡雷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建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为偿还货车加油款从原告处借款32343元,同一天被告为购买奇瑞轿车从原告处借款69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当时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否则按月息5%支付滞纳金。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笔借款本息均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68元及执行完毕时的利息(至起诉时欠利息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9268元。被告蔡雷的当庭辩称,我欠原告款是事实,原告扣我车两年之久,到现在没有任何说法。原告随意使用我的车辆,并让别人套用我的车牌。被告蔡雷的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蔡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蔡雷的于2015年4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张雪建借款3926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蔡雷的向原告张雪建借款39268元,且有被告书写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扣我车辆,随意使用我车辆的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雷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建借款392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承担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孙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