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晨晨与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晨晨,重庆卡尔顿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157号原告:刘晨晨,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卡尔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法定代表人:曾光富。原告刘晨晨与被告重庆卡尔顿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俞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卡尔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保证金2126299.6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12629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术蛋糕专卖店区域代理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经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解除该合同并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212629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不支付货款。被告重庆卡尔顿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术蛋糕专卖店区域代理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代理经销商,被告作为产品供应商,双方进行合作;原告获准行使品牌使用权的区域为深圳;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2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原告经营深圳专卖店期间尚欠被告货款102008.55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8308.15元,两相冲抵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73700.4元;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冲抵货款73700.4元后,应退还2126299.6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艺术蛋糕专卖店区域代理经销合同书》、收据、《和解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书》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退还2126299.6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以212629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卡尔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晨晨2126299.6元;二、被告重庆卡尔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晨晨逾期利息(以2126299.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0元,由被告重庆卡尔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刘晨晨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