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樊胜东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耀文,樊胜东,王明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耀文,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敦化市,因吸毒于2015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胜东,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6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明玉,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玉、樊胜东、甘耀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鲁010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人樊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明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甘耀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高清便携EVD液晶电视视频机”及包装盒予以没收;济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取上缴的涉案甲基苯丙胺14.8克予以没收;随案移交被告人樊胜东钱款500元,被告人王明玉钱款18元,分别折抵二被告人的罚金。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甘耀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甘耀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耀文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甘耀文撤回上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刑初1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家晋审判员  赵从明审判员  赵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海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