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483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运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运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3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北侧汉城商都南则27-29轴。法定代表人:蔡成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洲,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运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取得并占有涉案房屋是合法的。1、上诉人与案外人合作建设综合办公楼行为属合法行为,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上诉人依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取得涉案房屋,属于合法取得。二、一审裁定存在错误。1、一审裁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商品房,系对该房屋性质认定错误。2、一审裁定认定沈化喜参与开发涉案房屋的依据不足,即便沈化喜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也无权占有涉案房屋。本案案由定为排除妨害之诉,但上诉人认为系“占有保护”之诉;应从事实占有方面进行审查,不能从权利享有方面审查,事实占有保护的是事实秩序。陈运洲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上诉人的建房手续是薛登祥的,且系以“厂房综合办公楼”名义进行规划审批,但建了门面房、住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物权,且本案不是确认之诉,故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是基于沈化喜负责施工期间进行的施工垫资,沈化喜为完成工程而产生了债务。根据沈化喜证言、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沈化喜与上诉人之间就诉争房产存在合伙关系纠纷,沈化喜基于合伙协议将其应得份额抵给被上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未与沈化喜进行合伙清算情况下,无权向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主张。另外,该房屋现实际占用人是陈运洲,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明上诉人2015年4月6日与登祥电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分配合同,而陈运洲2014年就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实际承建人、施工负责人沈化喜在其负责施工期间交付的,被上诉人使用期间已向房屋开发方薛登祥交了水电费,开发方认可陈运洲占用其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运洲停止侵权,搬出侵占的位于铜山区牛山路房屋一套;2、赔偿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陈运洲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虽然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该房屋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但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薛登祥,用途为工业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规划为综合楼、电子车间一、电子车间二。该二证均未涉及商品住宅楼,即涉案房屋不能认定为合法建筑。另外,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州登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办公楼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合作建房进行了分配,但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上还有沈化喜在乙方处签字,沈化喜在本案中作证称,其也是作为合作建房的一方,且一直在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因在施工中借被告陈运洲的钱,所以将涉案房屋抵给了陈运洲。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其合法性存疑,且产权不明晰,存在纠纷,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应否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首先,不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等债权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无法证实上诉人现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物权。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物权人,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二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事实占有”状态。上诉人经本院询问述称,其证实登祥公司向上诉人实际交付诉争房屋的证据为涉案的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协议条款本身不能证实房屋已实际交付,且该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迟于上诉人一审诉状中自述的陈运洲占房时间2014年8月。故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房屋占有在先;其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事实占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徐州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英武审判员 杜 林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心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