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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283号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世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爱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该公司员工。被告: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组织机构代码:09162XXXX。法定代表人:马海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芳,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草汇公司)、被告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爱军、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草汇公司、山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明草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明草汇公司偿还利息41282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明草汇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山芳对被告明草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明草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西富康贷借字第05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明草汇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被告明草汇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明草汇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明草汇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5年5月19日,被告山芳与原告签订西富康抵字(2015)第0519号《抵押合同》,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09号3单元33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西富康贷借字第0519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3日,被告山芳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上述房屋为借款人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明草汇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明草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山芳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山芳以抵押的房屋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4项请求变更为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明草汇公司、被告山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明草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山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适格主体;2.明草汇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西富康贷借字第0519号《借款合同》,证明经被告明草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明草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3.西富康抵字(2015)第0519号《抵押合同》、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山芳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山芳自愿以自己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09号3单元331室房屋为被告明草汇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青海银行电汇凭证、收条,证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明草汇公司提供的账户转入本金200000元;5.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明草汇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给付利息20000元、于2016年9月14日给付利息11000元;6.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公告送达产生相关费用。被告明草汇公司、被告山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明草汇公司(借款人)签订了2015西富康贷借字第051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草汇公司在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7%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设有担保,则借款人已根据贷款人要求办妥相关登记、移交质物、保险等法律手续,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双方对违约责任亦作出约定,并强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5月19日当日,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芳签订西富康抵字(2015)第051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芳自愿对原告与被告明草汇公司签订的2015西富康贷借字第0519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山芳以个人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09号3单元331室、面积为53.38㎡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罚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该合同对抵押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效力、抵押物的占有、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约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青海银行电汇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明草汇公司提供的汇入账户。被告明草汇公司出具”今收到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因借款方与收款方不一致,现我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方自行承担”的收条一份。2015年6月3日,被告山芳出具内容为”本人山芳愿将座落于城西区黄河路209号3单元331室、土地分摊面积11.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宁房权证西(私)字第XX**号(1-1)号私有房产,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07)第G-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做为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在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元)的抵押物,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承诺书,并于当日到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明确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履行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11月18日。另查明,被告明草汇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6年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利息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明草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芳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给付贷款200000元义务后,被告明草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而仅给付利息3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系原告依法主张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偿还利息的请求:(一)原告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月1.867%利率计算出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22653元(本金200000元×1.867%月息÷30日×182日);(二)根据《借款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付50%的利息”的约定,原告按月利息2%的标准主张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49200元(本金200000元×2%月息÷30日×369日)。以上利息合计71853元,扣除被告明草汇公司已经给付的利息31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2日所欠利息为40853元,被告应当给付此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山芳以抵押的房屋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在办理他项权证时虽有”一般抵押”的约定,但该登记担保期限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才消灭。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及抵押权,其请求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山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明草汇公司追偿。被告明草汇公司、山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富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40853元,合计240853元;2016年11月23日至被告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山芳以其抵押的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209号3单元331室房屋价值为限对被告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9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青海明草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萍人民陪审员  毕生财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泳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