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揭东区人,高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公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1月1日19时多,被告人倪某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巷畔村大路东11巷16号门口,见被害人袁某的1辆号牌为粤V×××××的豪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5元)停放在该处,便用随身携带的2把摩托车钥匙打开该摩托车的电门锁,启动该摩托车后盗走。得手后,倪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二、2017年1月7日13时多,被告人倪某某窜到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南拱星里1号住宅门口,见被害人司某的1辆号牌为粤V×××××的三力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57元)停放在该处,便用随身携带的2把摩托车钥匙打开该摩托车的电门锁,启动该摩托车后盗走。得手后,倪某某将该摩托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10元。综上,被告人倪某某盗窃2次,数额合计人民币49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司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倪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