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勐海县勐遮镇卫生院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云K26**学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37.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人体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到期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