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执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1135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1135号申请执行人钱某某,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郁某某,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桑 斐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佳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仲健审判员桑斐审判员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章佳璟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