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0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侯佳琪、侯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侯佳琪,侯晓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焕发,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佳琪。被告:侯晓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侯佳琪、侯晓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焕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佳琪、侯晓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72万元用于购车,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还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佳琪、侯晓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13.96元及利息5622.26元(截止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鲁V×××××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车辆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侯佳琪、侯晓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侯佳琪、侯晓兵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72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被告侯佳琪以所购车辆(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侯佳琪,车牌号为鲁V×××××)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侯佳琪发放了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13.9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5622.26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款罚息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侯佳琪、侯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侯佳琪、侯晓兵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侯佳琪、侯晓兵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3513.96元及利息5622.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侯佳琪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不按约偿还借款时,原告对鲁V×××××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佳琪、侯晓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43513.96元及利息5622.26元(含复利、罚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侯佳琪名下鲁V×××××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