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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梁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雷,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于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第八地勘院司机,住乌海市。户籍所在地乌海市。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梁雷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梁雷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查获。抽取其血液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梁雷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意见;现场查获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事实依法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庆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