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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与边少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边少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人民中街9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支行职员。被告:边少光,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涿鹿县涿鹿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与被告边少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少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边少光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2×××01)借款本金5269.15元及利息576.52元和费用1183.73元,合计7029.4元。2、被告边少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边少光于2014年9月23日经原告推荐申请信用卡,2014年9月29日经总行批准并发卡,于2015年5月15日被告激活此卡并开始使用。2015年11月21日,被告借款金額及利息和费用累计达到7029.4元,至今未还。被告没有按照申请信用卡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如期还款,到2016年12月28日,被告已经逾期累计达到14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边少光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历史交易查询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求,证与证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信用卡(卡号62×××01),2015年5月15日被告激活此卡并开始使用此卡。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借款本金5269.15元,利息576.52元,费用1183.73元,共计7029.4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信用卡,承诺遵守该支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少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7029.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要求被告边少光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边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     芝审 判 员 杨     秀     娥人民陪审员 屈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美     霞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