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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毕某与贾某、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贾某1,于某,贾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5民初1746号原告:毕某,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1,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贾某2,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毕某诉被告贾某1、于某、贾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24989.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18时许,于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经乌线行驶至五彩山路段与贾某1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员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没有详细的身份信息,其提供的住所地不详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奥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