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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严春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春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春林,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春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旭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严春林在本市渝中区捍卫路,入户盗窃被害人杨某家中一台ipadair2平板电脑。被害人杨某于2017年4月7日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报案,民警经监控视频将被告人严春林捉获。被告人严春林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经重庆市渝中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平板电脑在案发时价值19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杨某对邻居被告人严春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有被害人杨某陈述,有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严春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1981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春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酌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