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苏永瑞与彭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瑞,彭程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441号原告:苏永瑞,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彭程远,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壮族,本科文化,崇左市高级中学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苏永瑞与被告彭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瑞、被告彭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永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8891元(其中人民币39731元,越南币30000000元折算成人民币为91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被告多次跟原告借钱。2016年4月9日,被告写下欠条,被告2015年度欠原告人民币39731元及越南币30000000元折算成人民币为9160元,定于2016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彭程远辩称,欠条确实是其写的,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也欠其14多万元的货款,并且该货款纠纷案正在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其希望待货款纠纷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彭程远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苏永瑞,该《欠条》显示:“2015年度彭程远欠苏永瑞人民币叁万玖仟柒佰叁拾壹元正(¥39731.00元)及越南盾叁拾兆(30000000vnd)定于2016年还清。立此为据。此据!欠款人:彭程远时间:2016年4月9日。”被告彭程远还在《欠条》上盖了手印。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越南盾叁拾兆(30000000vnd),折合成人民币后为9160元。另查明,彭程远诉苏永瑞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已由凭祥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彭程远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欠条》复印件,欲证明苏永瑞欠其货款16万多元的事实,并请求本院待该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苏永瑞当庭否认该欠条上的货款与他本人有关,也与本案无关,他与彭程远不存在生意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程远欠原告苏永瑞48891元的事实,被告彭程远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盖手印的《借条》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889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程远辩称待其与苏永瑞的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程远偿还原告苏永瑞借款488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彭程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小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