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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8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翠方与江苏盛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凯新隆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方,江苏盛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凯新隆石英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222号原告:刘翠方,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盛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农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鹏虎,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凯新隆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农场垤庄工业园区发展大道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姜亭,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翠方与被告江苏盛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江苏凯新隆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凯新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盛泰公司通过原告亲戚桑同永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盛泰公司索要借款,被告盛泰公司将借据撕毁,并由被告盛泰公司工作人员唐秀荣重新出具欠条给桑同永,在桑同永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盛泰公司认可欠原告4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原告因而提起诉讼。被告盛泰公司、凯新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翠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据一张、(2015)沭华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被告盛泰公司、凯新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本院为查明案情,当庭出示(2015)沭华民初字第1464号案件的两次庭审笔录,原告对该案两次庭审笔录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系书证原件,由唐秀云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沭华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判决,原告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2015)沭华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认定,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2015)沭华民初字第1464号案件的两次庭���笔录系该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该案诉讼,并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对该笔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唐秀云系被告盛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盛泰公司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后原告向被告盛泰公司索款,唐秀云将原6万元借据撕毁,并于2014年12月15日向桑同永出具4万元欠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桑同永系原告刘翠方妹婿,唐秀云系被告盛泰公司、凯新隆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9月份,被告盛泰公司曾通过桑同永的妻子刘金翠(已死亡)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由被告盛泰公司工作人员唐秀云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且加盖被告盛泰公司印章。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盛泰公司索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盛泰公司工作人员唐秀云将曾出具给原告的6万元条据撕毁,并重新出具4万元欠据给桑同永,后桑同永将该欠据交给原告。因原告持有该欠据向被告盛泰公司索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4年8月4日,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鹏虎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被告凯新隆公司股东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60%),且经被告凯新隆公司股东会决议成为该公司监事。2、桑同永曾以其持有8万元借据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庭审中,被告盛泰公司提供10万元收据证实其已偿还桑同永10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沭华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桑同永主张的8万元借款因被告盛泰公司的履行而消灭,故驳回桑同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2015)沭华民初字第14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盛泰公司认可曾通过桑同永的妻子刘金翠向原告刘翠方借款6万元的事实,并称就其向桑同永所借的8万元及向原告刘翠方所借的6万元,已经还款10万元,并已就余款4万元向桑同永重新出具欠据,结合(2015)沭华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盛泰公司已还清桑同永8万元借款及现桑同永已将被告盛泰公司重新出具的4万元欠据交给原告刘翠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据中虽载明“欠桑同永现金”,但该4万元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原告刘翠方。原告刘翠方与被告盛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涉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盛泰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刘翠方要求被告盛泰公司返还借款4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鉴于被告盛泰公司在(2015)沭华民初字第14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双方曾就6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盛泰公司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使用的资产及经营场所均相同,故要求被告凯新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鹏虎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被告凯新隆公司股东股权,但不能反映出二被告财产及经营场所混同的情形,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财产高度混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凯新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泰公司、凯新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翠方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江苏盛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沈小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