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谦与商建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谦,商建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945号原告:王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建华。原告王谦与被告商建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一、确认登记在原告王谦名下的坐落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劳动路49-63号(房权证字第99私55**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谦所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因婚后无子女,双方只对财产问题进行了分割。就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一套住房在分割时依双方于2008年6月份在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分割,归原告所有,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前于2009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证。这套房屋目前从法律角度上已属于原告所有,但原告在行使所有权时,被告不予配合而受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商建华未反驳、未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事实及陈述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1、2009年10月21日,黄石市公证处出具(2009)黄证字第1839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内容:登记在王谦名下的坐落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劳动路49-63号房屋所有权归王谦所有。2、2009年10月26日,原告王谦与被告商建华登记离婚,并达成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属王谦。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及(2009)黄证字第183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据此,依法应当确认登记在原告王谦名下的坐落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劳动路49-63号(房权证字第99私55**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谦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原告王谦名下的坐落在黄石市黄石港区劳动路49-63号(房权证字第99私55**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谦所有。诉讼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光东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