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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恢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143肖兴洪申请执行何金付、徐群英、黄利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兴洪,何金付,杨利华,徐群英,黄利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恢143号申请执行人肖兴洪,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何金付,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杨利华,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被执行人徐群英,女,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地瓮安县。被执行人黄利伦,男,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申请执行人肖兴洪与被执行人何金付、杨利华、徐群英、黄利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何金付、黄利伦、杨利华、徐群英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肖兴洪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杨利华、徐群英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河滨社区半月山巷**号楼1单元9号有住房一套(权利人:杨利华、徐群英、产权证号201001***、建筑面积为123.76平方米);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河滨社区半月山安置房有商业用房一间(权利人:杨利华、徐群英、产权证号201103***、建筑面积为40.02平方米)。该房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本院查封,现已委托评估、拍卖,本案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才能依法受偿。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杨利华、徐群英的房产并在进行评估、拍卖,需等待评估、拍卖结果才能依法受偿。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2725执恢1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饶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