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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青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射阳县,住射阳县。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青雇佣挖掘机将射阳县合德镇后羿新邨内的公厕拆毁。经鉴定,王青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22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青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青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青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雇佣别人用挖掘机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后羿新邨内的公厕拆毁。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青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62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青的身份信息、本案的案发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青打电话雇佣别人挖掘机拆毁公共厕所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老板严某安排开挖掘机拆除公厕的,是谁跟老板联系的其不知道;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经营土方机械的,经他人介绍,用挖掘机帮别人拆除公厕,收费500元的事实;4.被告人王青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花500元雇佣别人用挖掘机拆毁公厕的事实;5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王青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20元。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青被证人辨认系本案让其拆除公厕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青在案发后,赔偿了相关损失,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青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审 判 员  韦勇民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