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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如涵、孙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洋,张如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86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洋,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天津市,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如涵,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新沂市,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被告人张如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洋及其辩护人田宇,被告人张如涵及其辩护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孙洋酒后驾驶保时捷卡宴小轿车(车牌号:×××)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门南侧300米主路时,遇民警设卡检查。孙洋拒不下车配合检查,并驾车强行闯卡。被再次设卡拦截后,孙洋加速冲撞包围该车的民警,快速驶离现场。此间,被告人张如涵下车,威胁、推搡、辱骂民警,多次将放置在孙洋车前的锥桶挪开,助其逃避检查。被告人张如涵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洋于2017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孙洋酒后驾车强行闯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如涵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洋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应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孙洋定罪处罚,且被告人孙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如涵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如涵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如涵犯罪情节轻微,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如涵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孙洋酒后驾驶“凯宴”小轿车(车牌号:×××)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门南侧300米主路时,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孙洋拒不下车配合检查,两次驾车强行闯卡,快速驶离现场。此间,被告人张如涵下车,威胁、推搡、辱骂民警,多次将放置在被告人孙洋车前的“锥桶”挪开,助其逃避检查。被告人张如涵被民警当场抓获,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孙洋主动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的交警。2016年12月30日零时许,我们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门往南300米主路上工作时,遇到一名拒不配合的女子。我和同事是在12月29日22时许,开始在上述路段进行酒驾检测的。30日零时许,我和夏某拦了一辆保时捷“凯宴”车(车牌号×××)进行酒驾检测,经多次警告司机,该司机拒不下车配合。之后夏某对车的进气孔喷射辣椒水,这时副驾驶的女子就下车到主驾驶一侧。该女子推搡夏某并一直喊叫,站在我们和车之间阻碍执法,同时还和辅警发生冲突。该女子经过多次警告拒不配合执法,多次和我争抢放在车前的挡车锥桶,最后司机趁着锥桶被该女子移开的瞬间加速驶离,冲卡成功,锥桶也被撞倒,也使我的同事和两名辅警手部受伤。之后该女子还一直辱骂我们,后来我们强行将该女子控制并带回属地派出所进行处置。当时现场的民警有我、夏某和李某,我们都穿着警察冬季执勤服,带着电台、记录仪、反光棒和测酒仪。2、证人夏某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的交警。2016年12月30日零时许,我们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门往南300米主路上工作时,遇到一辆可疑车辆。上前检查时,该车司机拒不配合也不下车,副驾驶女子下车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多次直接用手推我,对我进行人身侵犯,同时推开我们设置的路障帮助司机驾车逃跑。可疑车辆是一辆保时捷卡宴轿车,我们要对该车进行酒驾检测,该车司机拒不配合。我们对此发出多次警告,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我依法对司机使用“喷罐”。这时副驾驶就下来一名女子绕到主驾驶一侧多次推搡我,同时一直喊叫,影响我们对司机进行酒精检测。同时该女子还和辅警发生冲突,我们对其也进行多次警告,但其仍然拒不配合执法,还拉开我们放置的车障,导致卡宴车冲卡成功,民警李某的手受伤流血。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的交警。2016年12月30日零时许,我们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门往南300米主路上执法(查酒驾),我当时在车上给一个人做笔录后就下车了。这时突然有一辆车冲了过来,有同事喊“闯卡、闯卡的”。我听到后立刻向司机喊话让其停车,并拿起护栏阻挡,但该司机拒绝配合。该司机看我拿护栏阻挡就减速了但车没有停,而是继续行驶顶着护栏往前开,后直接撞倒护栏向我撞来,我立即闪开,车子差点儿撞到我。两名保安人员拿警用器具破窗,随即我往车内喷辣椒水,但该人还是加速开车跑了。我的右手手背在破窗的时候被玻璃扎伤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的辅警。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我和民警杨某、李某、夏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门向南300米主路上执行任务,主要负责酒驾检测。30日0时许,杨某警官拦了一辆“凯宴”进行酒驾检测。我当时也走上前去,我听到杨警官告知该车司机配合酒精检测,但该车司机拒不配合,对此我们向其多次发出警告。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夏某依法对司机使用了喷罐,这时副驾驶和车后座下来两个女子。副驾驶下来的女子绕到主驾一侧多次推搡夏某警官,同时还一直喊叫。之后我准备拿破窗器对该车进行破窗,副驾驶那名女子对我进行辱骂,还抢夺我的破窗器,但她没有抢走。我们明确告知副驾驶下来的女子配合执法,但该女子仍然拒不配合,还将放置路面的车障扔到了一边,最后导致“凯宴”车冲卡成功。我看到“凯宴”车逃跑,我赶紧追赶,在此过程中我拿破窗器对“凯宴”车驾驶室、后座左侧车玻璃、后挡风玻璃进行破拆,但该车仍然高速行驶。李某在最前面用喷罐向驾驶室喷,该车将李某撞到一边,李某右手手部被玻璃扎伤,“凯宴”车逃跑。之后,副驾驶女子一直辱骂我们,我们将该女子控制后送属地派出所处置。“凯宴”车当时闯卡车速非常快,如果我们不及时躲避,我们的生命安全将受到危险。当时闯卡时周围有很多人,还有很多车。二、书证1、武警北京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某伤情为右手背侧皮裂伤。2、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车牌号×××车辆信息登记材料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人孙洋,系白色“凯宴”轿车。4、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如涵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三、鉴定意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四、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北向南方向主路设卡检查,三条车道封闭两条,留最外侧车道对驾驶员进行酒驾检查。被告人孙洋驾驶的车牌号×××白色“凯宴”轿车停在最外侧车道,民警敲驾驶室车窗要求被告人孙洋下车配合民警执法并警告被告人孙洋再不下车配合执法将对车辆进行“破窗”,但被告人孙洋始终未下车也未开车窗,车内人员进行言语交流。民警身着制式警服、手持交通指挥棒及呼气式酒精检测仪。一名辅警手持破窗器站在车边,另一名民警拿着“警用喷罐”对着车辆进气孔喷射,被告人孙洋将驾驶室车窗打开,民警要求被告人孙洋下车,手持警用喷罐民警对驾驶员位置喷“警用喷罐”。此时,民警要求被告人孙洋下车并拉驾驶室车门但因车门被锁未拉开,被告人张如涵从副驾驶下车,同时说“喷什么喷”,车辆后排乘客亦同时下车,被告人孙洋将驾驶室车窗关上。被告人张如涵下车后对民警嚷“你喷什么喷,谁跟你说不能吹了,你喷谁呢”等,同时用手推搡民警。民警警告被告人张如涵不要动手,被告人张如涵说“我动手怎么了,我犯法我高兴”,并质问民警“法律允许你喷了吗”等,与民警进行言语纠缠。此时,后方出现车辆积压排队现象,有其他车辆司机不停按喇叭。民警通知前方民警放行其他车辆,同时继续敲被告人孙洋驾驶室车窗要求其开窗。被告人张如涵说“开什么窗户,找我”并与另一名民警拉拽放置在被告人孙洋车前的“锥桶”。民警告知被告人张如涵警察在执行公务,让其将“锥桶”放下,被告人张如涵说“我们家都是警察”并第二次将“锥桶”拽开。民警再次将“锥桶”拽到被告人孙洋车前,同时让一名辅警扶着“锥桶”站在被告人孙洋车前。被告人张如涵走回被告人孙洋车的驾驶室一侧,与拿破窗器的辅警大声争吵“知道你是谁,我弄死你”,此时有民警一直在敲被告人孙洋车窗。后与被告人孙洋同车的男子将辅警劝开,被告人张如涵回到副驾驶上与被告人孙洋进行交谈,此时后方其他车辆通过被告人孙洋车辆旁边缓慢向前通行,民警对被告人孙洋继续劝告并告知如何处理被“警用喷罐”喷的方法,同车另一名女子也上车与被告人孙洋进行交谈,此时后方积压车辆已基本放行完毕。被告人张如涵再次下车后,站在被告人孙洋车前三次拉拽民警放置的“锥桶”并与民警进行争吵,民警警告其如果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将被依法强制。同车男子上前将被告人张如涵劝开,民警用电台呼叫指挥中心通知属地派出所出警。随后,被告人孙洋启动车辆开始倒车,停了一下然后左打轮儿后加速驶离,民警、辅警及被告人张如涵等人在车两旁随车移动后追赶车辆。主路另外两条车道被民警用锥桶“斜向”封闭,被告人孙洋又向右打轮儿后仍在最外侧车道行驶,十秒钟后被告人孙洋车辆刹车灯亮起,最外侧车道被路障封住。后方民警及辅警追上被告人孙洋车辆对车辆进行破窗,被告人孙洋车辆前方有一名民警用手扶住车辆前机器盖,车辆左侧亦有民警手扶车边,被告人孙洋向左打轮儿后又向右打轮儿,绕开民警碾压“锥桶”再次闯卡后加速驶离,被告人张如涵开始辱骂民警。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洋供述: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12月30日零时许,我驾驶自己的白色“凯宴”轿车(车牌号×××)拉着张如涵、陈敏和陈敏的朋友,当时张如涵坐在副驾驶。我由北向南行驶到朝阳区工体东路时遇上了交警检查,当时我感觉自己没有带驾驶证还喝了点儿酒,害怕交警查,我就不敢下车也不敢摇下车窗,就和交警僵持着。后来我摇下车窗时有人对着我喷类似辣椒水的东西,然后张如涵、陈敏就下车了。她俩就和交警嚷嚷,但具体说什么我不清楚,我一直没有下车,我特别害怕。后来警察在我车前摆放了锥桶,张如涵过去要挪锥桶,民警不让,她和民警抢夺锥桶的时候,我趁机加油开车冲了出去。我没有注意前面有没有人,我停了一下车,这时我车后就有人把我的车窗砸碎了,我就更害怕了,于是我打了一把轮儿,继续加油开车冲了出去,之后我把车开回了家。直到2017年1月17日我到派出所。我知道当时对我进行检查的是警察,他们都穿着制服。②当庭供述:案发当天我喝了几口清酒,遇到民警检查,我害怕查酒驾,当时我也记不清是否带了驾驶证。我车上当时有张如涵、陈敏和陈敏的男性朋友,案发当时除了我,他们都下车了。我记不清当时我们几个人在车上交流什么了,我看见他们几个下车后在车下嚷嚷,也听见了民警说配合检查,但我始终没有下车。我记得我当时一直在最外侧车道内,我当时挺害怕的,看见前面没有什么人我就想离开,我先倒车为的就是开出去,然后民警用栅栏拦截我的车,还砸了我车的玻璃,有民警在我的旁边。我闯卡的时候前面没有车,到了红灯有一个车,然后我右转了,后来走三环回了家。2、被告人张如涵供述: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我和朋友陈敏、陈敏的弟弟,孙洋一起在沿海赛洛城附近吃饭,期间我们都喝了酒。后来陈敏弟弟说去工体找朋友,我们就去了。当时孙洋开着白色的“凯宴”轿车拉着我们一起往工体走。车开到朝阳区工体东路时遇到交警查酒驾,当时警察来车边上说要吹测酒仪,孙洋一直不吹。当时我看见车边为了一堆人,我仗着酒劲儿就下车了,下车后我就跟警察嚷嚷,但具体嚷嚷什么我不记得了。后来孙洋突然开车走了,警察在后面追,追的过程中将孙洋车玻璃砸了,我很生气就骂警察,后来孙洋开车跑了。经被告人张如涵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孙洋就是驾驶白色“凯宴”轿车拒不配合民警执法且酒后驾车逃跑的人员。②当庭供述:我和孙洋是朋友,案发当天民警在查酒驾,孙洋开车,我们看到警察拦路到警察到我们车跟前,这个时间很快,我们在车上只说了一句“有警察”,后来我又上车跟孙洋说什么我记不清了。我下车后骂民警也推了民警,还有就是拉锥桶,但我不记得我抢破窗器,我这么做只是为了保护朋友,但是孙洋开车闯卡是我没有想到的。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洋、张如涵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如涵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洋行为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行为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在客体上要足以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危险。本案中,被告人孙洋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孙洋以不作为的方式拒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第二阶段被告人孙洋驾车闯卡抗拒民警执法。目前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发现场为单向三车道的道路,其中已由民警“斜向”码放“锥桶”封闭两条车道,留出的一条车道被被告人孙洋驾驶的车辆占据。由于前期被告人孙洋拒不配合执法时,民警已经放行其他社会车辆,故在被告人孙洋闯卡时,没有出现社会车辆大量积压,在被告人孙洋车辆周围的人员为交通民警、辅警及被告人孙洋同车人员,故被告人孙洋闯卡行为不存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此外,被告人孙洋分两次闯卡,每次都是在左右打轮儿找到空隙后再加速驶离,故其行为的危险性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不能相提并论,尚未达到该罪要求的“危险方法”的程度。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孙洋系自首,被告人张如涵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孙洋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如涵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如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