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云才、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运才,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5780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贵,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李运才,男。被告:李克昌,男。被告:付跃进,男。被告:李建康,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诉被告李云才、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张天贵,被告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运才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至款还清日利息(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利息按月息8.58‰计算,2011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息12.78‰计算,截止申请日利息为75000.64元)。2、判令被告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经山西省银监局晋银晋监[2013]37号文件批准,成立山西运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李运才于2010年7月3日在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8‰,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李运才未按约还款,利息清止2011年5月22日。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运城农商行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李运才、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运才的主体适格,被告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的担保身份适格。2、贷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转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运才2010年7月3日与原告达成80000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担保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3日将8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运才的事实。3、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自愿为被告李运才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克昌辩称:字是自己签的,但是钱不是自己用的。被告付跃进辩称:李社玲让自己给李运才担保,钱是李社玲建大棚用了。被告李建康辩称:自己是村里副书记,政府号召建大棚,没有钱,当时信用社的员工讲只要签名字就行。被告李运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李运才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经山西省银监局晋银晋监[2013]37号文件批准,成立山西运城农业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0年7月2日被告李运才与原告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村信用社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运才从原告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为8.58‰,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贷款用途为建设大棚。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运才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李运才借款后利息清至2011年5月22日,此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运才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2010年7月2日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及转账单为证,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运才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58‰,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其出具的2010年7月2日保证合同及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为证,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6月30日利息按月息8.58‰计算,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运才、李克昌、付跃进、李建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勤审 判 员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洪 金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宇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