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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曹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曹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592号原告姚建良,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宋文舟、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桂珍,女,汉族,1977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姚建良诉被告曹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4181.51元,原告银行转账出借50000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2383.89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同时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署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实际签署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38888.89元;(月本金:50000元÷36个月=1388.89元/月;已还本金:1388.89元/月×8个月=11111.11元;尚欠本金:50000元-11111.11元=38888.89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以未还款本金额38888.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截止起诉日为38888.89元×24%年息÷12个月/年×21个月=1633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曹桂珍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详细用途装修房子,借款本金数额74181.51元,月偿还本息数额2383.89元,还款分期月数36个月,还款日12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曹桂珍专用账号户名为曹桂珍、账号尾号为6158。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本协议约定的曹桂珍的专用账号中。曹桂珍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若曹桂珍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闻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曹桂珍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如果曹桂珍擅自改变本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曹桂珍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曹桂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构成违约,应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曹桂珍需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原告将有权向相关国家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保留将曹桂珍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曹桂珍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将由曹桂珍承担。原被告双方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本协议自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曹桂珍应支付给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核费及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曹桂珍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曹桂珍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失效等。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其光大银行尾号为4415的账号向被告转款5万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其他24181.51元是由原告替被告支付给三家公司的居间费用,该费用实际未支付。原告认可被告还款8期,还款中的本金为借款协议约定本金除以还款期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进行借款,由借款协议及转账记录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74181.51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向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万元且原告承认实际出借本金为5万元,本案借款本金应确认为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两期,据此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为16484.8元(74181.51÷36×8),被告尚未清偿的债务本金应为50000-16484.8=33515.2元。现被告在还款两期后不再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继续还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中33515.2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当月应还本金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按应还本息的日0.05%收取罚息,该约定过高。原告就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一并主张,但三者相加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应以未还本金33515.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桂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33515.2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以3351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姚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164元,被告曹桂珍负担1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