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立磊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532号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5093158E(1—1)。法定代表人:张成付,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桂,公司职员。被告:王立磊,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户关系,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将其皖N×××××货车挂户于原告车队。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既不给付管理服务费,也不履行其他应尽义务。被告王立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王立磊作为甲方签订了《车辆委托管理合同》,王立磊将其皖N×××××号江淮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21043;车架号009230)挂靠于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期限暂定五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乙方受甲方委托从事中介服务,协助甲方办理车辆入户、转籍、证件年检、年审、代收代缴交通规费及各项税、费,乙方为甲方代办商业保险时,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不能低于20万元,所需保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支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当年服务费及合同公证费,服务费每年应一次交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有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王立磊按约履行了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年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立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O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