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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9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辛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辛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043号原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紫沙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红春,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华。原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辛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向蒋卫华个人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10月25日还款,此款直接打入被告账号自行使用,原告并未使用过此款,但被告到期时未偿还,被告已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蒋卫华以原告公司和辛华为共同被告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铁西区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蒋卫华100万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支付了本金100万元,利息418800元,诉讼费18800元,执行费16400元,共计1454000元。因此笔借款是被告以原告名义借的,款项实际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欠款,被告应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18800元及其他费用352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辛华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原告的名义向蒋卫华个人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10月25日还款,此款直接打入被告辛华账号。因被告辛华没有按时还款,蒋卫华以原告公司和辛华为共同被告起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铁西区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蒋卫华100万元及利息,辛华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本金100万元,利息4188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8800元,执行费16400元,共计145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向蒋卫华个人借款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辛华,故本案原告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后,享有向被告辛华的追偿权。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辛华负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本金100万元,利息4188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8800元,执行费16400元,共计145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恒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188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8800元,执行费164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