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黄祖伟与谭耀强、廖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伟,谭耀强,廖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611号原告:黄祖伟,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谭耀强,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廖林红,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钟山县,居住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黄祖伟诉被告谭耀强、廖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伟,被告谭耀强、廖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伟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谭耀强、廖林红偿还借款23000元,和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本金23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到还清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谭耀强、廖林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谭耀强、廖林红夫妇声称其大舅是从化区区长、小舅是从化房地产开发商,其被告谭耀强、廖林红在韶关××××等地承接了房地产机电项目工程,不够钱开工备料之用。被告谭耀强、廖林红夫妇多次恳求原告借钱给被告做开工之用,并声称以廖林红做担保人。在被告的再三恳求下,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借给了被告谭耀强、廖林红夫妇23000元,约定借款1个月立即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归还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6年10月2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初期说工程款到即归还借款,后来一直说工程款到即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未果,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恶语对待,还声称再追讨借款,就找人伤害原告,危及原告生命安全。2017年1月26日被告把微信也关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谭耀强、廖林红共同辩称,被告谭耀强与廖林红不是夫妻,没有登记结婚,是同居关系。廖林红当时在经营美容院的时候,是原告代廖林红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即税务代理。在2016年9月,美容院转营经营五金机电经营部。当时原告也为被告方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等业务,代理费用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欠3000元代理费。被告谭耀强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在借条上载明的“另计3000元”实际上是借款的利息,并不是税务代理费。被告谭耀强已经通过手机转账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谭耀强确实至今未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现被告谭耀强同意归还20000元借款给原告,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谭耀强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当天原告支付了2万元给被告谭耀强。被告谭耀强向原告签写《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祖伟现金弍万元整,由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还清弍万元另加计三千元一并清还”。借款人处,有被告谭耀强的签名及捺印,并注有身份证号码、日期等字样。被告谭耀强借款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谭耀强向其支付的3000元。被告谭耀强确认至今尚未归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谭耀强向原告取得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谭耀强签名确认的《借条》及本院相应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而《借条》中载明的“另加计三千元”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还是税务代理费,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而这笔费用已由被告谭耀强支付给了原告,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数额为2万元。原告与被告谭耀强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谭耀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谭耀强应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谭耀强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到还清款项时止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谭耀强与廖林红是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谭耀强向原告黄祖伟归还借款2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谭耀强按借款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黄祖伟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谭耀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黄祖伟负担43元,被告谭耀强负担17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谭耀强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燕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