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2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靳长波与党鹏飞、王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长波,党鹏飞,王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184号原告:靳长波,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党鹏飞,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9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靳长波与被告党鹏飞、王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长波、被告党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长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4060元、贬值费用6675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5150元,合计81885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将自有的大众速腾轿车车号鲁DB53**,送到被告党鹏飞修理厂进行检修。双方没有约定取车时间,后该修理厂于2016年12月20日18时8分发生火灾,原告的车辆正好停放在被告修理厂车间内,被严重烧坏,不能使用。由于原告的车辆是用来出租的,所以被告应承担误工费。现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党鹏飞辩称,党鹏飞不应该承担责任。2016年12月20日18时8分发生火灾地点是另一被告王强(江苏钣金喷漆)的修理厂,王强是实际业主和经营者,党鹏飞(党鹏飞轿车修理)是相邻的另外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相互之间没有经济交集。同时当天的起火原因经乌中旗消防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是王强在修车时操作不当引起,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所以该事故中王强是直接责任人以及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党鹏飞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及过错的行为,所以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害赔偿。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的过高,高于市场价值3-4倍,评估公司的车辆损失清单,如车身没有必要更换,可以通过钣金喷漆修复,原告的车是二手车,2019年就属于报废车辆,没有必要更换新的零件,有的零件在清单中重复罗列。工时费拆装费过高。连工带料18000元就足够修复恢复原状,不影响运行功能。贬值费用也不合理,不能用出厂车的标准来计算贬损价值。鉴定费也偏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不符合常理,不认可。被告王强辩称,这件事的责任不能由我全部承担,我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靳长波将其所有的速腾牌FV7166G车牌号为鲁DB53**的小型轿车送到被告党鹏飞经营的党鹏飞轿车修理部进行检修。2016年12月20日18时8分,被告王强经营的位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大西路与乌兰大街十字街路北江苏钣金喷漆修理部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停放于被告党鹏飞处的原告靳长波所有的速腾牌FV7166G车牌号为鲁DB53**的小型轿车以及另一辆哈佛轿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修理工具、房顶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调查起火部位为修理部最东侧两车间门乙炔罐处,起火点为乙炔罐接口处,起火原因为修理部王强使用氧焊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原告靳长波申请对速腾牌FV7166G车牌号为鲁DB53**的小型轿车的车辆修理费以及贬值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速腾牌FV7166G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和更换配件损失价格为64660元,残值为600元,该车的实际损失为64060元,贬损价值为6675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党鹏飞经营的党鹏飞轿车修理部位于一座院落,靠院北面有三间车间,中间相通,没有隔断,2016年5月2日党鹏飞将该修理部东边一间车间租赁给姜伟(系被告王强的师傅)用于经营江苏钣金喷漆修理部,2016年8月28日,姜伟与王强签订《汽车钣金喷漆店转让协议》,将江苏钣金喷漆修理部转让给自己的徒弟即本案被告王强,被告党鹏飞作为房东参与该转让协议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乌拉特中旗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乌中旗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询问笔录、租房合同、转让协议、庭审笔录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强使用氧焊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停放在被告党鹏飞店铺修理的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靳长波的车辆在被告党鹏飞处修理,党鹏飞负有妥善保管顾客交托的财物的义务,且其将自己经营的修理车间的一间租赁给被告王强,车间之间没有隔断,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管理不当的情形,故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和更换配件64060元、贬值费用6675元、鉴定费6000元,二被告认为鉴定价值、贬值价值、鉴定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和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和更换配件6406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006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贬值费用6675元,因属于将来预期可得利益及间接损失,且这种差额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产生,原告的车辆并未用于交易,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15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强应赔偿70060元的70%即49042元,被告党鹏飞应赔偿70060元的30%即21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鹏飞赔偿原告靳长波车辆维修费用和更换配件、鉴定费21018元;二、被告王强赔偿原告靳长波车辆维修费用和更换配件、鉴定费49042元;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靳长波负担129元,由被告党鹏飞负担237元,被告王强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