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玉泉山医院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北京玉泉山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9执异6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李生伟,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玉泉山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夫,院长。本院在执行北京玉泉山医院(以下简称玉泉山医院)与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东方机电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第X厂X区X幢等15幢的房屋。异议人东方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查封行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方机电公司述称:法院在办理玉泉山医院与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我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第X厂X区X幢等15幢的房屋。首先,法院查封的依据错误,依据的是一审判决,并非二审判决。其次,法院的查封行为属于超范围查封,法院查封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查封价值远远超过了本案的标的。最后,法院在查封过程中,没有出示有效证件,没有造具清单,没有制作笔录。综上,法院查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请求撤销(2017)京0109执1154号案件中对我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玉泉山医院辩称:我方与东方机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法院依据一审判决执行不存在任何不当。本案的查封没有超出查封范围,由于东方机电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分割,因此不能针对某宗土地进行查封,故只能对整宗土地即土地证标注的所有土地面积进行查封,不存在超范围查封问题。在法院执行人员对东方机电公司的院落进行查封时,第一时间通知了东方机电公司的负责人,副部长颉建中、保障分厂厂长安东升均在查封现场。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身着制服,携带执法仪,主动出示证件,无东方机电公司所述的违法行为。综上,东方机电公司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玉泉山医院与东方机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玉泉山医院垫付款5713378.31元及利息损失(以5713378.31元为本金,自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东方机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京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东方机电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玉泉山医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查封东方机电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第X厂X区X幢等15幢的房屋(房产证编号:X京房权证门字第X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2017年4月27日,本院依法查封东方机电公司所有的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京门国用(2010划)第X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2017年5月19日,本院将(2017)京0109执1154号查封公告张贴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第X厂东方机电公司院内。2017年6月13日,玉泉山医院因与东方机电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东方机电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6月14日,分别解除了对北京市门头沟区X第X厂X区X幢等15幢的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上述事实,有(2016)京0109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9执11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已解除对北京市门头沟区X第X厂X区X幢等15幢的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故东方机电公司的主张已无事实基础,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北京东方机电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毕芳芳审 判 员 谢耀宗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绍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