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陈文胜、白永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陈文胜,白永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995号原告:王玉春,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陈文胜,33岁。被告:白永联,29岁。原告王玉春与被告陈文胜、白永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胜、白永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文胜、白永联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4%计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陈文胜、白永联在王玉春处赊购巍中元牌玉米种子,总价款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还款日期届满,经王玉春多次催要无果,遂引发诉讼。陈文胜、白永联未出庭,未予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王玉春与陈文胜、白永联订立买卖合同,陈文胜、白永联出具借据一枚,实为欠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000元;货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前;违约责任为逾期给付按月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王玉春在本案中主张的陈文胜、白永联赊购其玉米种子的事实,有借据(实为欠据)予以佐证。故对王玉春与陈文胜、白永联之间存在买卖玉米种子的事实予以确认,即陈文胜、白永联与王玉春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陈文胜、白永联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王玉春主张陈文胜、白永联给付所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即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计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文胜、白永联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王玉春玉米种子款6000元及违约金(即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文胜、白永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首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桂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