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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周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周一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303民初877号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新联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远均,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沈雨航,该公司助理。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青草窝住宅小区(仅作办公)。法定代表人周一峰。被告周一峰,男,汉族,1979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恩水,该公司员工。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周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08543.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89元(以月息1.5%标准从2016年6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逾期173天,3085463.30元×173天×0.05日利率=26689元),两款合计335232.30元;2.判令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违约金;3.判令被告周一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作为买卖合同开展业务往来,2016年3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供货328543.30元,货款带起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未安琪接榫;原告与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周一峰进行协商,2016年10月17日三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须于2017年1月25日前分期清偿原告328543.30元货款,被告周一峰自愿为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外,至今仍拖欠308543.30元未为清偿。因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等规定诉至贵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货款308543.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合计323543.30元。该款项由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分5期支付给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即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68385.83元;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68385.83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68385.83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支付68385.83元;二、如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则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付款项(包括未到期的款项);三、被告周一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五、本案受理费632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即3164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334元(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澍杰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周一峰共同负担(此款项由被告在第二期的付款期间即2017年7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振声审 判 员  邹思友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文赖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