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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崔洪昌与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昌,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162号原告:崔洪昌,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城后西村。法定代表人:孙晓峰,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明,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崔洪昌与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昌,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1354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3日,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因缺少资金建设屠宰加工厂,向原告借款4054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01年1月8日,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因缺少资金建设屠宰加工厂,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催要,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始终推拖不予偿还。2012年8月24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接管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所以该笔借款应由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偿还。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辩称,此款是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借款,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没有偿还义务,应由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偿还该笔借款。大明镇人民政府在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产生借款期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大明镇政府不是借款的受益人,不对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分别于2001年1月8日,200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4054元。2001年1月8日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至2012年8月24日,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2012年8月24日,宁城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将各镇乡街区兽医站资产及债权债务一律交由各镇乡街区,由各镇乡街区负责本辖区内兽医站的清产核资,对债权债务按时收缴或清偿。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没有按宁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偿还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欠原告的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向原告借款,有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大明镇畜牧兽医工作站的债务,根据宁城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洪昌9054元,其中的借款5000元,从2001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邮寄费66元,合计233元,由被告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菅玉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庆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