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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芦群英与罗木森、罗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群英,罗木森,罗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543号原告:芦群英,女,汉族,1941年2月18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木森,男,汉族,1948年1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罗瑞锋,男,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芦群英诉被告罗木森、罗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兴、被告罗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瑞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群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罗瑞锋为被告罗木森的借贷行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照被告罗木森要求将10万元出借款汇入第三人张秀红账户。同日下午,被告罗木森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罗瑞锋为被告罗木森的借贷行为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把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罗木森,被告罗木森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2013年5月15日,被告罗木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用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原告把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后原告经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罗木森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罗瑞锋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瑞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罗木森向原告芦群英借款100000元,原告芦群英按照被告罗木森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到张秀红账户,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芦群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4分罗木森2012年12月30号用到2013年3月30号同意以陈庄村房产抵押罗瑞锋”同日下午,被告罗木森再次向原告芦群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芦群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时间4月月息4分罗木森罗木森2012年12月30号2013年元月10号前还同意以陈庄村房产抵押罗瑞锋”,现抵押房屋已经拆迁。于2013年5月15日,被告罗木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芦群英现金10万元整(1000000元)到2013年7月12号把所欠款全部还清,超期利息加倍用陈庄房产抵压罗木森月息4分罗木森2013年5月15号最后补差6000元(上个月少付利息钱)13年5月15号下午6点承诺”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瑞锋抵押的陈庄村房产现已拆迁,2016年12月28日被告罗瑞锋分得拆迁款671059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转账凭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芦群英与被告罗木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木森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返还原告芦群英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芦群英请求被告罗木森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芦群英诉请被告罗瑞锋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之请求。2012年12月30日,被告罗木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罗瑞锋以其房产证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三个月还款,如不还款抵押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内容无效,但该无效的约定内容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其他内容及主合同的效力,被告罗瑞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原告也正是基于被告罗瑞锋为2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才将200000元的借款提供给被告罗木森使用。所以,被告罗瑞锋的民事责任不因存在上述无效担保约定而免除,其仍需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涉案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因抵押房屋已经拆迁,根据《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木森返还原告芦群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012年12月30日另一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013年5月15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罗瑞锋在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房屋拆迁款671059元范围内对上述2012年12月30日200000元的借款本息向原告芦群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芦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罗木森负担(被告罗瑞锋连带其中的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