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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崔某、刘某与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隋某,王某2,赤峰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某2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53号原告崔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盘山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红旗商店北。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胡格吉勒路。法定代表人陈某1,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王某1,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被告赤峰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天义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2,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崔某、刘某诉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第三人赵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王某2、隋某、赤峰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被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王某1,被告隋某,被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第三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6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鹏飞公司开发了赤峰市松山区虹桥丽景小区,该小区地下车库、土建、给水、电气等工程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兴业公司。2014年12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赵某2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小区地下车库的防水工程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总计欠二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并由赵某2等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二原告催要多次,几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为中标单位,但实际施工人为隋某及雄风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隋某,赵某2不能代表我公司,故原告与赵某2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欠据涉及的工程款我公司无给付义务。因涉案工程为鹏飞公司建设并发包的,按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将工程款打入我公司账户,但鹏飞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雄风公司辩称,兴业公司追加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中标通知到竣工验收,足以证明本案适格被告为兴业公司,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隋某辩称,鹏飞公司将地下车库发包给两个公司,一开始是以雄风公司的名义施工,施工过半后,需要进行招投标,因雄风公司属于外地公司,工程部要求以我挂靠的兴业公司的名义办理招投标手续,我是现场施工的负责人,也是兴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我施工的工程计8000多平米,工程款1430多万,已由鹏飞公司结算完毕。综上所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辩称,我对起诉2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地下车库是我与隋某共同施工,中标单位为兴业公司,工程款确实未给付二原告。被告鹏飞公司辩称,兴业公司申请追加鹏飞公司为被告并提出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本案被告兴业公司中标并承包的,实际施工中被告兴业公司允许被告隋某、被告雄风公司、被告王某2以兴业公司的名义挂靠施工。结算时,兴业公司统一与鹏飞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综合结算,结算即包括隋某以兴业公司施工的工程,也包括王某2及雄风公司以兴业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鹏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鹏飞公司与兴业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了地下车库工程款结清确认书,在确认书中,兴业公司作为承包单位,明确确认涉案工程的全额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明确承诺如涉案工程出现因工资拖欠或其他债务等由兴业公司负责;该确认书由兴业公司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有实际施工人隋某、王某2的签字确认。综上,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某2述称,地下车库为兴业公司中标,我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在施工中,经王某2同意由我签署施工合同,完工后结算工程款,但至今未给付,涉案工程款应由王某2、隋某、兴业公司、鹏飞公司给付二原告。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中标通知书1份,被告鹏飞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第三人赵某2与二原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书1份,防水面积统计表、工程结算表、欠条各1份,验收证明、公告各1份,整改回复单、整改通知各1份,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1份及王某2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兴业公司承建了被告鹏飞公司开发的赤峰市××区的地下车库工程,二原告为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被告欠二原告施工款2600000元。对施工中标通知书,被告兴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中标通知书是后补的,其他几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中标通知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鹏飞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雄风公司、隋某、王某2、鹏飞公司和第三人赵某2均无异议,被告兴业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合同协议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三人赵某2与二原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书,防水面积统计表、工程结算表和欠条,整改回复单和整改通知,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明等证据,被告王某2和第三人赵某2无异议;被告雄风公司、鹏飞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兴业公司、隋某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查,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二原告对地下车库工程进行了防水施工,被告欠二原告施工款2600000元,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验收证明和公告,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王某2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某2和第三人赵某2无异议,其他几被告均提出异议,因王某2系本案当事人,其提交的证明无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业公司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中标协议书1份,兴业公司为鹏飞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枚,兴业公司为鹏飞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样板1份,加盖有雄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授权委托书2份,加盖有雄风公司公章的收据1份,被告兴业公司意在证明其是应被告隋某的要求后补了与被告鹏飞公司的中标协议书,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353955.39元,第三人赵某2为雄风公司现场负责人,而非兴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又证明被告鹏飞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款汇入其公司账户。对被告兴业公司提交的中标协议书和兴业公司为鹏飞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其他几被告和第三人赵某2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兴业公司为鹏飞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样本,二原告、被告隋某、王某2及第三人赵某2无异议,被告雄风公司和鹏飞公司提出异议;经查,兴业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工程款收据样本,亦未约定鹏飞公司必须将工程款汇入兴业公司指定的账户,故对被告兴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兴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据,二原告、被告隋某、王某2无异议;被告雄风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为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上和收据上的印章非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被告鹏飞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反映的内容是虹桥丽景小区1号和4号楼的拨款事宜,与本案无;第三人赵某2提出异议,认为其未支取收据中的款项;经查,该授权委托书和收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故不予采信。对本院根据被告兴业公司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兴业公司意在证明雄风公司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在涉案工程款收据中加盖的雄风公司的公章曾经在建设主管部门多次使用过,涉案公章为雄风公司认可的公章,雄风公司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应与其他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该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隋某、王某2、鹏飞公司和第三人赵某2均无异议;被告雄风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鹏飞公司与雄风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加盖有涉案公章)予以反驳,意在证明其公司的备案公章与被告鹏飞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雄风公司公章收据上的公章并非同一公章,进而证明其公司在中标虹桥丽景小区1号和4号楼后并没有与鹏飞公司签订合同,是有人冒用其公司的名义与鹏飞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经查,2014年10月,被告雄风公司曾参加鹏飞公司开发建设的虹桥丽景小区1号和4号住宅楼的投标,并最终中标,雄风公司与鹏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涉案公章,该合同书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后该公章又多次被使用,其中包括在涉案工程款收据中加盖了该公章;因此,涉案公章虽与雄风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在雄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公章系伪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涉案公章系雄风公司在此段期间内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而现实中企业确实存在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情况,本院确认雄风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被告雄风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兴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鹏飞公司围绕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造价审查定案汇总表1份,涉案工程工程款结清确认书1份,收据1组,被告鹏飞公司意在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又进行了分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0790000元,工程款已全额给付了兴业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造价审查定案汇总表,二原告、被告隋某、王某2、雄风公司及第三人赵某2均无异议,被告兴业公司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涉案工程工程款结清确认书和收据,被告隋某、王某2无异议,二原告、被告兴业公司提出异议,被告雄风公司对部分收据提出异议,但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两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鹏飞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给付了被告兴业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隋某、王某2,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赵某2围绕其述称主张提交了施工图纸1份,意在证明其是涉案工程中兴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二原告、被告隋某、王某2、雄风公司及鹏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兴业公司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图纸所反映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二原告陈述、五被告答辩、第三人赵某2的述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兴业公司中标被告鹏飞公司开发建设的赤峰市××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土建、给排水、电气等工程的施工。中标价款为22210565元。后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1份,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其他内容与中标通知书基本一致。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兴业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隋某、王某2,被告隋某以兴业公司名义、被告王某2以雄风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隋某、王某2聘请第三人赵某2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12月28日,二原告与赵某2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书,二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二原告总计施工47948.36平方米,经结算总计欠二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2015年6月16日,由赵某2等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此款经二原告催要多次,几被告未付。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涉案地下车库工程完工后的总价款为30790000元,被告鹏飞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给付了被告兴业公司、雄风公司、隋某、王某2等人,被告兴业公司、雄风公司、隋某、王某2等人为被告鹏飞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兴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隋某、王某2施工,隋某挂靠被告兴业公司、被告王某2挂靠被告雄风公司进行施工,应确认被告隋某、王某2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期间,二原告与被告隋某、王某2聘请的现场负责人赵某2签订了防水施工合同书,二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二原告总计施工47948.36平方米,经结算总计欠二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由赵某2等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隋某、王某2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因被告隋某、王某2怠于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给二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其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利息。隋某挂靠被告兴业公司,被告兴业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雄风公司和被告鹏飞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雄风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但其为被告鹏飞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收到涉案工程款的收据,被告雄风公司虽称其公司的备案公章与被告鹏飞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雄风公司公章收据上的公章并非同一公章,但加盖该公章的合同书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后该公章又多次被使用,在雄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公章系伪造的情形下,不能排除涉案公章系雄风公司在此段期间内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之一,而现实中企业确实存在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情况,因此,本院确认雄风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其为被告鹏飞公司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收到涉案工程款的收据,其应当承担此款的连带给付义务,被告雄风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鹏飞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通过被告鹏飞公司提供的被告兴业公司、雄风公司、隋某、王某2为被告鹏飞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据,能够确认被告鹏飞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额给付了被告兴业公司、雄风公司、隋某、王某2等人,因此被告鹏飞公司不承担此款的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二原告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赤峰兴业建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二原告对赤峰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隋某、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文杰审判员何滨审判员宋超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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