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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宗发、王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宗发,王瑞,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宗发(曾用名:何中华),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晖旺,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审第三人: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至独峒乡。负责人:叶秋龙,该项目部经理。原审第三人: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法定代表人:马裕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宗发因与被上诉人王瑞、原审第三人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市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慎十和代理审判员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上诉人何宗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瑞、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部、达濠市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王瑞、项目经理部、达濠市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宗发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瑞向上诉人何宗发返还不当得利货款人民币232062元以及本金利息5960元,两项合计238022.05元;2、判令被上诉人王瑞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瑞以及原审第三人没有出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也曾经委托异地法院对此案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调取,但没有调到相关证据。因此,认为上诉人何宗发举证不能,便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错误的。1、现上诉人已取得了新证据,取得了以王瑞名义所交的税票,其金额、数量与一审主张完全一致,同时,从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部得到的结算单(原审第三人拒绝加盖公章)看出,证实了上诉人何宗发应得的货款为232062元,该款已完全转给被上诉人王瑞的账户,因此说王瑞所占有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何宗发。2、在一审中,上诉人何宗发并非属于举证不能的情形,在一审诉讼中,何宗发已书面申请法院调取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去调取该证据材料,才导致有关事实不能查清的。综上所述,此案事实是清楚,证据材料是基本充分的,况且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出席一审庭审,被上诉人王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是上诉人何宗发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恳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有关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瑞向何宗发返还不当利款本金232062元,以及本金利息5960元,两项合计:238022.05元。被上诉人王瑞、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部、达濠市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宗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王瑞向何宗发返还购买机制砂价款本金232062.05元及其利息5960元,合计238022.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瑞原系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金刚口砂场的个体老板,2013年11月15日,王瑞作为供方,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双方订立了《机制砂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王瑞供砂时间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机制砂价款(含税费、运费及装卸费等)每立方米118.50元。项目经理部的代表朱志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其项目经理部印章;王瑞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手指印。购买机制砂价款汇入王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营业室开设的账户62×××19。2013年11月17日,王瑞作为卖方,何宗发(何中华)作为买方,双方订立了《机制砂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王瑞将机制砂出售给何宗发,每立方米80元,运费装卸费以及税费均由何宗发承担,并以王瑞名义供货给项目经理部,双方约定何宗发支付购砂预付款10万元给王瑞,以后执行先付款后拉货的交易习惯。何宗发与王瑞订立供货合同后,何宗发于2013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1日三次支付给王瑞购砂预付款合计10万元,以后何宗发每拉一车砂子均以现金结清给王瑞。从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为止,何宗发认为其向项目经理部提供机制砂1958.33立方米,价款为232062.05元,该数额为何宗发依据其雇请司机运输砂石数量所列清单得出,该数额没有得到王瑞和项目经理部的确认。2014年7月28日,王瑞向何宗发出具了《委托书》,让何宗发到项目经理部办公室,请求项目经理部将购买砂石余款直接汇入何宗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开设的账户:62×××13,但项目经理部没有将款项汇入何宗发的账户。何宗发以王瑞已经得到项目经理部支付的砂石价款但未转付给自己和逃避债务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为了承建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了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桂三高速公路工程GS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并雕刻项目经理部印章,该项目经理部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何宗发对申请该院调取王瑞农行账户的流水账不予举证。2016年2月3日,该院发函到达濠市政公司请求其提供以王瑞名义开具的税务发票复印件。2016年2月15日,达濠市政公司收到该院邮寄的协助提供证据材料函,一审法院指定其在2016年2月20日前向该院提交材料,截至2016年5月10日,达濠市政公司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以王瑞名义开具的货物税务发票复印件。2016年3月23日,该院发函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委托其到达濠市政公司提取以王瑞名义开具的税务发票及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2016年3月26日,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收到该院邮寄的协助提供证据材料函,该院指定其在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调查举证事项,截至2016年5月10日,该院仍未收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回函。根据何宗发的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王瑞占据何宗发的机制砂价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何宗发以王瑞名义提供给项目经理部的机制砂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三、利息的标准及支付起止时间如何确定?该院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一、关于王瑞占据何宗发的机制砂价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该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王瑞作为供方,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方,双方订立了《机制砂购货合同》,由王瑞向项目经理部提供机制砂,每立方米118.50元,该价款包括运费、装卸费及税费,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为止。2013年11月17日,何宗发与王瑞签订《机制砂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何宗发向王瑞购买机制砂,每立方米80元,然后以王瑞名义向项目经理部供应机制砂。2014年7月28日,王瑞向何宗发出具了《委托书》,让何宗发到项目经理部办公室,请求项目经理部将购买砂石余款直接汇入何宗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侗族自治县支行开设的账户:62×××13,项目经理部没有将机制砂价款汇入何宗发的银行账户。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宗发主张的机制砂价款232062.05元,该数额依据其雇请司机运输砂石数量所列清单得出,该数额没有得到王瑞和项目经理部的确认。何宗发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孤立的证据材料,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何宗发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说明其曾经运送机制砂到项目经理部指定的工地,但不能说明机制砂数量已经双方确认或者结算价款。何宗发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王瑞与项目经理部已经对机制砂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机制砂价款为232062.05元,且该款项已经汇入王瑞的银行账户,并由王瑞占有。《机制砂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王瑞和何宗发,《机制砂购货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王瑞和项目经理部。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项目经理部不是《机制砂供货合同》的当事人,其只与王瑞存在合同关系,与何宗发不存在合同关系。据此,应当由何宗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何宗发主张王瑞占据其机制砂价款构成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解决第二、三个争议焦点的前提和条件,其依附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已经认定何宗发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王瑞无需向何宗发返还机制砂价款及支付利息,据此该院不用对本案的第二、三个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评判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宗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5170元,由何宗发承担5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何宗发二审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并未反映系因销售运输机制砂缴纳税款,该证据亦未反映单价和数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何宗发二审提交的《机打发票记账联》记载的“付款方”大部分并非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部在与王瑞签订《机制砂购货合同》中指定的“桂三高速三江段七工区23队”,“品目及金额”中显示的中砂单价与《机制砂购货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也不完全一致,不能体现系为项目经理部提供机制砂,同时在上诉人何宗发提交的《以王瑞名义供货及货款情况说明》中也注明了存在“王瑞自行运输中砂、上诉人何宗发帮王瑞缴税”的情况,因此在没有王瑞以及项目经理部确认的情况下,仅凭该组证据也难以证实上诉人何宗发为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部提供机制砂的数量,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何宗发二审提交的《以王瑞名义供给第三标段的货款单》、《以王瑞名义供货及货款情况说明》均系单方制作,无其他当事人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何宗发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王瑞及达濠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部的银行流水账”、“何宗发运输至项目经理部的机制砂数量及金额”一节,上诉人何宗发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何宗发认为其与王瑞签订《机制砂供货合同》,以被上诉人王瑞的名义供货给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部,其向王瑞支付机制砂货款(按80元/m3计价),并承担了运费以及税费,则王瑞应当将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部支付给王瑞的机制砂货款(按118.50元/m3、含税费、运费及装卸费计价)转交给何宗发。上诉人何宗发认为被上诉人王瑞收取了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部支付的货款并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但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宗发提交的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明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何宗发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其曾经运送机制砂到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部指定的施工场所,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原审第三人项目经理部运输机制砂的具体数量,无法确认相应的机制砂货款。其次,上诉人何宗发提交《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等证据无法反映系为出售机制砂缴纳税费,也没有货物的数量和单价,其提供的《机打发票记账联》等证据显示存在为其他施工队提供机制砂且混同有王瑞自行运输机制砂的情况,亦难以从上述证据中确认何宗发向项目经理部提供机制砂的数量及货款数额。再次,上诉人何宗发尚无有效证据证实王瑞收到项目经理部支付的上述机制砂货款,无法确认王瑞占有属于何宗发的货款。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何宗发对王瑞存在占有机制砂货款并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何宗发已预交),由上诉人何宗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代理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冰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