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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杰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4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杰,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刘杰以车牌号为闽F×××××的奥迪轿车为抵押向龙岩车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并将车辆的备用钥匙交给该公司。同年10月,双方因借款利息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杰开始拒绝支付本金、利息,龙岩车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将闽F×××××奥迪轿车私自扣走。被告人刘杰多次协商未果,心生怨气。2016年10月9日开始,被告人刘杰利用雇乘摩的之机,多次向摩的师傅购买汽油,并用矿泉水瓶积攒了5瓶汽油,分装在3个塑料瓶中。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杰携带积攒的汽油前往龙岩车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汽油泼洒在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地板、沙发、走廊等地及自己身上。后被告人刘杰手持一瓶汽油和两个打火机,阻拦龙岩车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下楼,并扬言要同归于尽。僵持过程中,该公司员工黄某3、黄某2心、张某等人趁被告人刘杰不注意先后逃出,将公司一楼大门关上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杰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杰与龙岩车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龙岩车前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人刘杰已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且被告人刘杰的亲属有到公司真诚道歉,因此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杰从轻处罚。又查明,公安人员向被告人刘杰提取西裤一条、衬衣一件、外套一件、打火机一个。公安人员经现场勘验,现场提取八份检材,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八份检材均检出汽油残留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提取、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短信记录,现场监控截屏,辨认笔录,承诺函,车辆质押合同、民间借贷融资服务协议书、保证书等相关手续,债权确认书及收据,声明书及悔过书,谅解书,证人黄某1、张某、刘某、黄某2心、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为泄私愤,不计后果,以放火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打火机一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西裤一条、衬衣一件、外套一件,属物证,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晓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奕蕴(代)速录员 章    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