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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杰球与何兴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球,何兴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061号原告:陈杰球,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兴辉,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负责人:吴南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献,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杰球诉被告何兴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和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球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杰球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何兴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献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8885.62元【含医疗费17339.96元、辅助用品费3082元、陪护床租用费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含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何兴辉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兴辉辩称,一、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1.关于医疗费用,对2017年1月30日和2017年2月8日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病历或用药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2.关于辅助用品费,对2017年1月19日的212元收据有异议,无法证实其关联性;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只是住院7天,该费用应为700元;4.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该费用应为490元(7天×7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无法证实被扶养人郑改完的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无法核实残疾赔偿金数额;6.关于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没有导致原告产生误工损失;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高明中医院1次,佛山中医院3次),被告认为不超过500元为宜;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属于违规载人且越过实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不宜超过6000元;9.对于其他赔偿没有异议。二、被告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只需在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分配责任份额;二、原告的计算标准不适合,其请求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履行完赔偿责任;2.辅助用品费3082元,首先原告仅提供一张下肢膝关节固定支具的发票,未有医嘱、处方等证据佐证,请法院核实,其次原告提供的两张手写收据,没有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付;3.租陪护床费70元,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据,没有发票、医嘱等佐证,由法院核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7天,且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赔偿;5.住院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由法院根据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仅提供了银行流水、工作证明等,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银行流水、居住证、当地村委或居委的相关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以农村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提供一份户口簿,未提供当地村委及公安机关证明,请法院核实原告母亲的劳动能力及生育子女情况,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误工费,首先,原告仅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及营业执照,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等佐证,且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其次,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无医嘱,被告仅同意按7天误工时间计算;9.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不超过3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过高,且已超交强险,故不同意赔付;11.鉴定费,该费是原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其委托鉴定时未与被告协商或通知被告参与鉴定,故此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交强险第十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12.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此项目请求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三、诉讼费用,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双方的过错,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时49分,原告陈杰球驾驶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晋华、李瑞欣(均没戴头盔)自文昌路北往南行驶,行至荷城街道××与玉××处提前××中心单××实线××往××巷的过程中,遇被告何兴辉驾驶粤Y×××××号牌小型轿车从玉成三巷右转入文昌路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梁晋华、李瑞欣和原告陈杰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兴辉驾车逃逸。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兴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杰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杰球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进行适当功能锻炼;3.维持石膏托固定(拟约2周后去除),患肢暂匆用强力;4.注意防跌倒;5.定期复诊,建议出院后每两周复查一次,继续治疗。2017年5月3日,广东通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并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杰球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杰球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500元。另查:1.被告何兴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何兴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本次交通事故的另外两个受害人梁晋华和李瑞欣在收到本院的权利告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杰球与被告何兴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兴辉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杰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陈杰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兴辉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民事责任。依据医院的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107751.66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粤Y×××××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Y×××××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杰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杰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947.26元(包括医疗费1637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辅助用品费28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9804.4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陈杰球住院期间赔偿给了陈杰球,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79804.4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余下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何兴辉按责任予以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陈杰球的10000元和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79804.4元,原告陈杰球余下的损失17947.26元(107751.66元-79804.4元-10000元)由被告何兴辉按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即被告何兴辉需要赔偿12563元(17947.26元×70%)给原告陈杰球。对于原告高出部分的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杰球赔偿79804.4元;二、被告何兴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杰球赔偿12563元;三、驳回原告陈杰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原告缓交),诉讼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2159元。由原告陈杰球负担723.1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40.6元,由被告何兴辉负担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紫嫣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6377.26元17339.96元对2017年1月30日和2017年2月8日没有病历和清单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经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7年1月30日和2017年2月8日的收费票据共962.7元因没有病历和清单应予以扣除,故应支持的医疗费数额为16377.2元,高出部分不支持.二鉴定费2500元2500元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三辅助用品费2870元3082元对其中的212元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对其中的辅助用品费212元因无正规发票,且没有购买人信息,本院不予支持,只对其中有正规发票2800元和70元的腋下拐费用确认,高出部分不支持。四护理费490元800元住院7天,应按当地护理标准计算。根据出院证明,原告只是住院7天,应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490元(7天×70元),高出部分不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800元按7天计算。以住院7天为准,按当地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7天×100元),高出部分不支持。六残疾赔偿金69514.4元95187.5元原告请求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故不应支持扶养费。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有单位的相关证明其于2010年开始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缤纷时尚服饰行工作,并提供了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只提供了户籍簿,不具有完整的亲属证明,不足以证明扶养义务人的人数,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费用无法核实,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七交通费600元15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以不超过300元较合理。根据就医次数和距离远近,本院酌情支持6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八误工费700元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有误工损失,应按7天误工计算。以70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没有显示有误工损失,因此,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00元为限,高出部分不支持。九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主张过高,不同意赔付。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6000元10000元请求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楚,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情支持6000元精神抚慰金,对高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赔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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