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9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兴顺与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李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顺,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李学海,赵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民初154号原告:马兴顺,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彬,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原住所地泰安高新区,现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任成新。被告:李学海,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玉香,女,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马兴顺与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李学海、赵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彬,被告李学海、赵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兴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借款利息2万元,违约金5万元;2.被告李学海、赵玉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学海、赵玉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经被告李学海、赵玉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约定为年息12%,违约按约定利息的五倍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学海辩称,合作社和任成新我们不认识,我没有给合作社和任成新担保,请求原告提交我的担保合同。被告赵玉香同被告李学海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交证据一:2014年3月28日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李学海、赵玉香作为丙方为借款提供担保,证明原告向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签订质押合同后将借款10万元出借给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7月1日担保人李学海、赵玉香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情况承诺书一份,证实原告将借款出借给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后,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还款的情况及被告李学海、赵玉香承诺在2015年8月底钱付清全部借款的承诺书;证据四:2017年3月18日担保人李学海为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借款未能按期还款后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的承诺。证据五:2014年3月28日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李学海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一有异议,钱是借给刘震朝的,钱也是打给刘震朝的,我们也是为刘震朝担保,不是为合作社及任成新担保;证据二也证实是转给刘震朝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3月1日将我的车开走,3月18日我通过派出所把车要出来,让我给他写个条,我只签名和签日期,其他的不是我写的。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赵玉香同李学海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2015年6月30日偿还2万元,利息偿还到2015年6月底。被告李学海称应该是2014年3月28日到12月28日还了九个月利息,还差三个月利息,给了原告8000元,还给了25000元本金,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另庭审中任成新自己委托戴继明到庭(因代理手续不合法,本院不予出庭),戴继明称任成新说已经还了一部分钱了,希望能庭下和解,任成新在合作社干过一段时间,原法定代表人刘震朝与任成新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与任成秀是表兄弟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和李学海、赵玉香与原告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中被告李学海、赵玉香作为丙方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照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的指定向负责人刘震朝转账10万元,并由借款人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一份;2015年7月1日担保人李学海及当时人负责人的任成秀向原告出具还款情况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底钱付清全部借款的承诺书;2017年3月18日担保人李学海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了借款未能按期还款,多次催要欠款的事实,及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的承诺。本院认为,2014年3月28日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和李学海、赵玉香与原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中被告李学海、赵玉香作为丙方为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李学海、赵玉香应当对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学海、赵玉香辩称的与合作社和任成新认识,没有给合作社和任成新担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学海、赵玉香主张的给了原告8000元,还给了25000元本金,因原告否认,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30日偿还2万元本金,利息偿还到2015年6月底予以采信。质押借款合同中记载的以新疆金生发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设的两座矿山及所有手续做抵押和第四条中甲方并以个人的诚信和个人的资产做担保,因各方当事人均为主张,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兴顺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7月1日按本金8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学海、赵玉香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学海、赵玉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山东泰安成伟农作物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李学海、赵玉香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