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董鸣雅与郭昌、郭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鸣雅,郭昌,郭晓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171号原告:董鸣雅,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郭昌,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现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郭晓会,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董鸣雅与被告郭昌、郭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鸣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昌、郭晓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鸣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到2016年5月间,被告郭晓会分三次向原告董鸣雅借款5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董鸣雅向被告郭晓会追讨借款时,被告郭昌又向原告董鸣雅出具借条,由被告郭晓会作为担保人。后原告董鸣雅多次向被告夫妇讨要借款无果。被告郭昌、郭晓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郭昌以做生意为名,由被告郭晓会担保,向原告董鸣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董鸣雅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用途:做生意借款人:郭昌2017、1、10担保人郭晓会410423197906119017”。后经原告董鸣雅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昌向原告董鸣雅借款5万元,有被告郭昌向原告董鸣雅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了被告郭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董鸣雅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董鸣雅请求判令被告郭昌向其清偿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晓会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无作明确约定,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昌、郭晓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原告董鸣雅所请求的利息部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该部分利息应当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鸣雅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晓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昌、郭晓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微信公众号“”